|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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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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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醫事憑證換發、補發之證照費。 二、醫事憑證附卡、備用卡之核發證照費。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醫事憑證換發、補發之證照費。 二、醫事憑證副卡、備用卡之核發證照費。 |
參考GRCA(政府憑證總管理中心)規範,統一修正用詞,將第二款之副卡修正為附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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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醫事憑證之收費標準如下: 收費項目 收費標準 (新臺幣元/每份) 醫事憑證毀損或持有人自行異動資料之換發 二百七十五元 醫事憑證遺失或滅失之補發 二百七十五元 醫事憑證附卡之核發 二百七十五元 醫事憑證備用卡之核發 二百七十五元 | 醫事憑證之收費標準如下: 收費項目 收費標準 (新臺幣元/每份) 醫事憑證換發 二百七十五元 醫事憑證補發 二百七十五元 醫事憑證副卡 二百七十五元 醫事憑證備用卡 二百七十五元 |
為使現行醫事憑證收費標準規範定義更為明確,擬修改部分條文用詞。
一、定義憑證換發之原因,排除憑證到期用戶(非自願性申請)如需換發免收費用,憑證用戶如為毀損或持有人自行異動資料之換發,將予以收費。
二、修正補發、附卡及備用卡等用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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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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