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政府涉外事務由外交部主導,並協調相關機關指揮監督駐外機構執行。 |
沿用「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要點」文字,規範政府涉外事務之主管機關及協調機制。 |
| 第三條 駐外機構館長(以下簡稱館長)為政府派於該國(地、組織)之最高代表,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
沿用「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要點」文字並依據「通則」第六條規定,明定駐外機構館長之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 |
| 第四條 各機關駐外人員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應受所屬館長之工作協調及指揮監督。
前項館長之工作協調及指揮監督,包括所屬駐外機構之共同性業務及其他館長交辦事項,由館長視業務性質合理分派。 |
訂定館長工作協調及指揮監督之範圍,並明定館長須在合理範圍內,視業務性質妥為分派工作。 |
| 第五條 各機關接獲外交部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六條核轉調整職務之函文後,除有特殊情形並會商外交部同意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檢討所屬人員之職務調整事宜。 |
依據「通則」第六條,明定檢討職務調整之限期,以收統一指揮之具體成效。 |
| 第六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之人員、單位或配屬機構之設置、調整、裁撤及人員配置之增減,應事先會商外交部後,由外交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
依據「通則」規定,由外交部及相關駐外館處就駐在國員額限制、館舍空間及人員納編於駐外館處等問題進行評估,再會商派員駐外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
| 第七條 各機關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駐外機構人員任免遷調,於洽商或知會外交部後,應由外交部給予適當名義或同意以本職職稱對外。 |
依據「通則」授權範圍,各機關駐外人員由外交部依據「駐外人員對外名義及加銜要點」及各館處編組表核予對外名義;倘派於邦交國,則以本職職稱對外。 |
| 第八條 各機關駐外人員一次駐外期間,依各機關規定辦理,以不逾六年為原則。
前項規定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要,得延長或縮短;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
各機關駐外人員於駐外期間,得調任不同駐外機構服務。 |
監察院調查意見以,各機關駐外人員輪調任期不一,部分機關未能明定最長之駐外輪調期限,易生爭議;另部分機關輪調時間過長,駐外人員易與國內脫節,應落實駐外人員輪調制度,訂定駐外輪調基準,由各機關據以訂定其輪調制度,以有效發揮整體外交戰力。 |
| 第九條 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由館長提供評擬意見後,報由外交部函轉各原派機關辦理評擬,並經各該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初核後,送其機關首長覆核。
各機關辦理前項作業,其核定結果與館長意見不同,致受考人年終考績、考成變更等次者,原派機關應述明原因,函知外交部轉該館長參考。
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其他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 |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訂定各機關駐外人員年終考績(成)之辦理程序。 |
| 第十條 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每年四月、八月須受館長平時考核,報由外交部轉其原派機關參考;其他人員之平時考核,由其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考核後,送原派機關參考。
軍情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須受館長每半年一次之生活言行考評,並報由外交部轉其原派機關參考;其他人員則由其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考評後,逕送原派機關參考。 |
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訂定各機關駐外人員平時考核之辦理程序;另依現行作法增訂軍情機關人員每半年一次之生活言行考評。 |
| 第十一條 各機關處理具政策性事務,應函請外交部轉駐外機構辦理,並副知其配屬該駐外機構內部之人員;各機關駐外人員處理具政策性事務,應陳請館長核判後,以該駐外機構名義發文其原派機關,並副陳外交部。
前項政策性事務之認定遇有爭議時,在駐地由館長報請外交部協調相關機關決定;在國內,由外交部協調相關機關決定,必要時,由外交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
規範各機關及駐外機構處理具政策性事務之準則。 |
| 第十二條 各機關駐外人員經辦之重要工作及資訊,應隨時陳報所屬駐外機構或業務所屬轄區之館長。但軍情機關駐外人員,得視業務需要適時陳報之。
館長亦應適時適度提供相關資訊予所配屬之各機關駐外人員參考運用,必要時,並由館長統籌協調分工或運用。
各機關駐外人員赴所屬館處轄區外洽公時,應與業務所屬轄區內之館長聯繫,必要時,得參加該等駐外機構之館務會議。 |
一、規範各機關駐外人員有關業務資訊呈報及參加館務會議之依據。
二、囿於軍情機關部分洽談業務受限於駐在國合作機關限制或具機敏性,爰於條文內增列但書,以增加辦理機敏業務之彈性。 |
| 第十三條 駐外機構館務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由館長擔任主席,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均應出席;主席並得指派相關人員列席。
館務會議之紀錄及決議事項,應按月提報外交部備查,並按業務之性質及其機敏性,視情分送與會單位或人員。外交部並得就該會議紀錄中與各機關有關部分擬具意見,送請各機關參辦。 |
規範各機關駐外人員參加館務會議之依據。 |
| 第十四條 館長未派定前或不在任所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館長代理職務;副館長亦未派定或不在任所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外交部指定駐外機構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或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人員代理館務。 |
規範駐外機構館長代理制度。 |
| 第十五條 各機關駐外人員差假,應自行預排職務代理人;離開任所時,應報請館長同意後自行陳報原派機關核定;必要時,由館長指定代理人代理其業務。 |
各機關駐外人員差假程序。 |
| 第十六條 各機關駐外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依原派機關駐外編制表所置駐外職務等級辦理;未訂有駐外編制表之機關,應訂定其機關職務與駐外機構職務之職級對照表,專案報經外交部核准後,據以辦理。
各機關駐外人員之陞遷、待遇及福利如有明顯差異時,外交部得協調各相關機關予以調整。 |
駐外機構所屬人員待遇福利事項(如駐外人員薪給標準、川裝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行政院核定補助項目)之處理原則。 |
| 第十七條 各機關駐外人員應與所屬駐外機構合署辦公。但因業務特性不宜合署辦公者或因駐處辦公空間有限無法容納所有人員,經洽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
訂定駐外機構內部單位及人員應合署辦公原則。 |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尚未納編於駐外機構之人員,應隨時與外交部指定之駐外機構保持聯繫,除派員列席該駐外機構之館務會議外,並應按月撰寫駐地情勢及工作報告,分送該駐外機構轉送原派機關及外交部備查。 |
規範外館尚未納編人員及單位之運作原則。 |
| 第十九條 外交部為協調有關統一指揮事項,得不定期召集各相關機關,舉行協調會報。 |
訂定本部召開統一指揮協調會報之依據。 |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