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捐款及贈與處理辦法」名稱修正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捐款及實物贈與處理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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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捐款及實物贈與處理辦法修正案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1.本條新增。 2.依國合捐贈辦法第二條規定新增相關用詞定義。
第三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捐款或實物贈與,應以基於人道救助、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經濟及社會發展為目的,並以得提升我國國際形象或協助外交鞏固邦誼者為優先。 第二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捐款及贈與,應以人道救助或協助友好及開發中國家之經濟或社會發展為目的,並以得提升我國國際形象或協助外交鞏固邦誼者為限。
1.條次變更。 2.依國合捐贈辦法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得提供捐款或實物贈與之對象如下: 一、友邦或友好國家。 二、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 三、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或團體。 第三條 本基金會得提供捐款及贈與之對象如下: 一、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或機構。 四、從事國際合作發展、永續發展或人道救助之非政府組織或機構。 五、協助本基金會於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國家,推行人力資源發展計畫之學術組織或機構。
1.條次變更。 2.依國合會設置條例第六條及國合捐贈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修正本基金會之捐贈對象。
第五條 本基金會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對前條對象提供捐款或實物贈與: 一、戰爭或變亂。 二、遭受嚴重天災、癘疫、恐怖攻擊或大規模環境污染。 三、外債危機。 四、其他嚴重影響人民基本生存之困境。 本基金會為前項第三款情形提供之捐款,以配合巴黎俱樂部債務重整決議內容,抵減本基金會對該國之貸款餘額為限。 第四條 本基金會得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對前條所列之國家、組織或機構提供捐款及贈與: 一、戰爭或變亂。 二、遭受嚴重疫癘、疾病、天災、恐怖攻擊或大規模環境污染。 三、外債危機。 四、為協助執行外交鞏固邦誼之發展計畫。 五、其他嚴重影響人民基本生存之困境。 本基金會為前項第三款情形提供之捐款,以配合巴黎俱樂部或倫敦俱樂部債務重整決議內容,抵減本基金會對該國之貸款餘額為限。
1.條次變更。 2.參酌國合捐贈辦法第五條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3.第二項刪除倫敦俱樂部之文字,以與本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文字一致。
第六條 本基金會得主動規劃、接受委託或接受第四條所定對象之申請,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 第五條 本基金會除得主動規劃或應外交部請求辦理捐款及贈與案件外,其他案件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國家,應對於申請捐款及贈與之理由、運用規劃及評估等事項,提出完整且具體之書面計畫,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 二、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之組織或機構,應對於申請捐款及贈與之理由,運用規劃及評估等事項,提出完整且具體之書面計畫,經由外交部函轉或直接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 本基金會對於前項申請案件,應予審核及評估,並視案件需要會同外交部及相關機關商議。
1.條次變更。 2.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為「國合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時,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或委託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足見國合會接受委託辦理捐款及實物贈與案件乃國合法明文之辦理類型,爰將現行條文中之「應外交部請求辦理」類型,用語修正為「接受委託」。 3.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乃係國合會接受受贈對象申請之處理程序,此種捐款及實物贈與之類型,現行條文以「其他案件」稱之,此次修正建議將受理申請之類型予以明文為「接受本辦法第四條所定對象之申請」,藉以取代「其他案件」此一概括用語。 4.綜上,本條參酌國合法與現行條文之規範,將國合會辦理捐款及實物贈與之類型區分為主動規劃、接受委託與受理申請三大類,並將受理申請之處理程序,移列至建議條文第八條。
第七條 本基金會主動規劃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應參考合作對象及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意見,評估執行計畫所需技術能力、人力資源、合作對象之組織架構與執行能力、贈款與物資之運用規劃及預期效益等事項,並建立監督及績效考核機制。 本基金會接受委託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應依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捐款及實物贈與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評估。
1.本條新增。 2.國合捐贈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本辦法所定捐款或實物贈與者,於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前,應參考合作對象及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主管機關授權機構之意見,評估贈款與物資之運用規劃及預期效益。」爰增訂國合會主動規劃或接受委託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時,應為之處理程序。
第八條 第四條所定對象申請本基金會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之程序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國家,應對於申請捐款或實物贈與之理由、運用規劃及評估等事項,提出完整且具體之書面計畫,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 二、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對象,應對於申請捐款或實物贈與之理由、運用規劃及評估等事項,提出完整且具體之書面計畫,經由外交部函轉或直接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 本基金會對於前項申請案件,應予審核及評估,並視案件需要會同外交部及相關機關商議。 第五條 本基金會除得主動規劃或應外交部請求辦理捐款及贈與案件外,其他案件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國家,應對於申請捐款及贈與之理由、運用規劃及評估等事項,提出完整且具體之書面計畫,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 二、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之組織或機構,應對於申請捐款及贈與之理由,運用規劃及評估等事項,提出完整且具體之書面計畫,經由外交部函轉或直接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 本基金會對於前項申請案件,應予審核及評估,並視案件需要會同外交部及相關機關商議。
1.有關國合會接受受贈對象申請而辦理之捐款及實物贈與相關處理程序,自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移列至本條規範。 2.另,為配合第四條之修訂,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本基金會主動規劃、接受委託或受理申請辦理捐款及實物贈與案件,應經董事會核定後執行。但經費在五十萬美元以下之案件,董事會得授權由下列人員核定,並於執行後提送董事會備查: 一、逾二十萬美元而在五十萬美元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定。 二、二十萬美元以下者,由秘書長核定。 本基金會依國際合作發展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計畫之捐款金額、贈與物資內容及數量,應報經委託之政府機關(構)核定。 第六條 本基金會規劃、辦理或受理前條捐款及贈與案件,應經董事會核定後執行。但經費在二十萬美元以下之案件,董事會得決議授權由董事長為之,並於執行後提送董事會備查。
1.條次變更。 2.本條係國合會辦理捐款及實物贈與計畫時之相關核決及備查規範。 3.為增進國合會回應災難辦理人道救援之速度,爰將報請國合會董事會核定之捐款及實物贈與案件,提高概括授權之金額至五十萬美元,並以二十萬美元為度,分層授權由國合會董事長及秘書長核定決行,執行後提送董事會備查。 4.國合捐贈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託者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計畫之捐款金額、贈與物資內容及數量,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二項,國合會依國合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計畫時,金額、內容及數量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並於執行完畢後提送國合會董事會備查。
第十條 本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國內外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捐款及實物贈與相關事宜。 第七條 本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國內外機構協助辦理捐款及贈與相關事宜。
1.條次變更。 2.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文字用語一致性。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