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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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二條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職訓練與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考試院提案: 一、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高階公務人員身負領導國家未來發展之重要任務,應積極培養其領導管理、政策發展與民主法治等核心能力及價值,考試院已將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列為重要政策,並明定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款。為配合上開組織法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之文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為加強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計畫之規劃、協調與執行成效,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協調會報,建立訓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其辦法由協調會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第三條 為加強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計畫之規劃、協調與執行成效,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協調會報,建立訓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其辦法由協調會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考試院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奉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院授研綜字第一○一二二六○○九六號令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組織名稱變更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相關文字爰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應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接受必要之職前或在職訓練。 高階公務人員接受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評鑑合格者,納入人才資料庫,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 各機關學校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應由各主管機關於到職後四個月內實施之。 前項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重點。 第四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應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接受必要之職前或在職訓練。 各機關學校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應由各主管機關於進用前或到職後四個月內實施之。 前項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重點。
考試院提案: 一、第二項新增。配合第二條第二項,增列規範經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合格者,予以納入人才資料庫,以作為儲備優先陞任之候選人員名單,俾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及協助首長用人參考。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除第二項修正為「高階公務人員接受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評鑑合格者,納入人才資料庫,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外,餘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下: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專題研究。 三、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 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 第八條 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下: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國內外機關學校專題研究。 三、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 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
考試院提案: 一、按現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專題研究,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為求一致,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考試院提案: 一、公務人員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進修期滿結束或因故提前結束返回服務機關服務,均應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又訓練資源有限,為加強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貢獻所學推動機關業務,爰於第一項增列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