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件十五,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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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件十五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第三十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一、依據交通部「一百年機車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機車不使用率約為百分之十二,其中輕型機車不使用率百分之二十一.四,普通重型機車不使用率百分之九.二;該等已不用之老舊機車,主要係因車主疏於未依規定辦理報廢登記所致。 二、為利公路監理機關協助該等汽車所有人完成報廢登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使公路監理機關得主動通知確認後協助完成報廢登記。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一、現行駕駛人駕籍及交通違規罰等各項業務已有完善資訊管理系統,駕駛人駕籍管理及違規稽查查詢均可利用資訊系統介接連結處理,爰經檢討各類普通駕駛執照應可免再依規定每六年需定期換發新照,爰增訂第九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免再每六年定期換發,並予明文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二、包括職業駕駛執照、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初次取得之駕駛執照及外國人考換領我國駕駛執照等,則仍有維持現行定期換照之管理;惟已經許可取得永久居留證明之外國人,則與國人相同免定期換發,併於第九項規定之。 三、根據內政部戶籍人口統計資料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發布之人口推計資料顯示,我國將於一百零七年邁入「高齡社會」(高齡人口超過百分之十四),因應高齡社會發展趨勢,兼顧高齡者行之權益及確保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之需,對特定年齡以上之高齡汽車駕駛人將應有特別之換發新照照顧機制,爰於第九項並先予但書規定,未來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應另依本規則相關規定換發駕駛執照。 四、配合增訂第九項相關普通駕駛執照免定期換發之規定,酌修第八項規定文字。 五、現行第九項配合移列為第十項,並酌修文字。
第七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除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外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者,換發或補發有效期間六年之新照。 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領有一年有效期間者,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 三、未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依規定審驗合格者,補發或換發最多六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四、年滿六十歲以上之職業駕駛人,依其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經依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補發或換發最多一年有效期間之新照。 第七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駕駛執照有效期間無特別規定條件者,換發或補發有效期間六年之新照。 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領有一年有效期間者,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 三、未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依規定審驗合格者,補發或換發最多六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四、年滿六十歲以上之職業駕駛人,依其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經依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補發或換發最多一年有效期間之新照。
配合第五十二條增訂第九項規定,刪除原第一款規定文字,並配合修正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其遺失或損毀時補換發有效期間之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第一百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五、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六、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增訂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而駕車者,即觸犯適用該條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刑罰之標準,爰配合依行政院酒駕違規防制政策,修正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即不得駕車。 二、配合第二款修正,第三款已無規定需要,爰修正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配合修正款次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