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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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於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其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轉任檢察官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本辦法年齡之計算,算至法務部公告申請起始日為準。 行政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訂定發布之「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再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具該條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司法官考試。基於考選司法官與遴選檢察官,二者性質相近,其初任之年齡上限,宜有一致之規定,爰規定申請人之年齡限制。
第三條 律師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所定之體格檢查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經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考試通過取得檢察官遴選資格之考試及格證明文件及學歷證明。 六、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及獎懲證明文件。 七、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年資之證明文件及由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或服務機關(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八、實際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當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九、實際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狀二十件(正本或繕本),每一案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二十冊,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須附委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但同一書狀有二位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申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三個月出具之推薦證明,得併檢附之。 一、本條規定律師依前條申請轉任檢察官應提出之文件。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指下列各款:一、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二、自行執(開)業者,應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明列應檢附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三、為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自主作業及判斷能力,爰於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其所提出之同一書狀有二位以上之律師具名時,應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四、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三個月出具之推薦證明,得併檢附之。
第四條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依第二條規定申請者,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所定之體格檢查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證書。 六、經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考試通過取得檢察官遴選資格之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八、法律專門著作一種,二十冊。 本條規定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依第二條規定申請者,應向法務部提出之文件。
第五條 法務部受理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請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書狀。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期間所承辦案件之卷宗。 三、評閱前條第八款之專門著作。 四、書狀或專門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面試。 一、法務部受理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申請轉任後,應先辦理品德調查。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是以,法務部為進行第一款品德調查,得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請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二、法務部受理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申請轉任後,除先辦理品德調查外,並應辦理書狀、專門著作之評閱相關工作,其評閱方式則由法務部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送請指定委員評閱;又為瞭解申請人之表現,必要時,得調閱其執業或服務期間所承辦案件之卷宗,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三、書狀或專門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由法務部通知面試,爰為第四款規定。
第六條 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狀及專門著作,由檢察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必要時,得增聘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官、法官評閱之。 前項書狀及專門著作評閱成績,以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另通知面試。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之書狀及專門著作由遴選委員會委員其中三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另得視實際情形需要,增聘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官、法官評閱之。 二、參照「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辦案書類審查評分以七十分為及格,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書狀、專門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另通知面試。
第七條 書狀或專門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之面試,由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及其指定委員四人行之,採個別面試方式,就下列項目評分: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配分十分。 二、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配分二十分。 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及經驗):配分五十分。 四、綜合考評(整體考量其適任性):配分二十分。 前項面試成績之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格。 本條規定遴選委員會辦理面試時委員之指派,以及面試之評分項目、配分與及格標準。
第八條 申請人資格條件、品德調查結果、書狀或專門著作評閱成績及面試成績之審查,由遴選委員會辦理。 申請人資格條件、品德調查結果、書狀或專門著作評閱成績及面試成績之審查,應由遴選委員會辦理,爰為本條規定。
第九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遴選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申請擔任檢察官,經遴選委員會決議不予遴選。 七、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資格。 八、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 九、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十、書狀或專門著作之評閱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一、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二、品德不佳。 十三、敬業精神不足。 十四、其他不適宜轉任檢察官之情形。 本條規定遴選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決議之情形。
第十條 經法務部核定錄取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九項規定參加職前研習。研習及格者,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法務部派任。 前項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及研習資格之廢止等有關事項,依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規定經法務部核定錄取者應參加職前研習。研習及格者,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法務部派任。 二、第二項明定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等相關規定依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法務部依本辦法辦理各項審查工作所需酬勞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明定法務部依本辦法辦理各項審查(含資格審查及書類、專門著作之審查)工作所需酬勞費用之支給依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為配合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以及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七項有關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遴選為檢察官之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爰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