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訂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三條 前條財務報告不易區分健保與非健保業務者,得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整體財務報告代之。 |
健保業務相關之財務報告應予提報,但服務機構囿於會計制度無法將非健保業務分列,而以整體收支情形提報亦可接受。 |
| 第四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算之一定年限,其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次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提報財務報告;其年限及數額,規定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新臺幣六億元。
二、第四年至第五年:新臺幣四億元。
三、第六年以上:新臺幣二億元。
未達前項醫療費用而主動提報者,保險人應予受理。 |
一、公立服務機構審計機關查核審定約於七月至八月底完成;考量資料整理送達仍須一定作業時間,因此酌加作業時間以為緩衝。
二、明訂領取醫療費用金額之認定標準;為避免衝擊過大,採循序漸進分階段實施。 |
| 第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報財務報告,應依下列之機構別及程序辦理:
一、醫療法人機構: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二、公立機構:依主計機關之規定編製,並經審計機關審定。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構: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
一、明訂不同權屬之服務機構依據不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規範編制。
二、明訂財務報告須經審計機關審定或會計師簽證。 |
| 第六條 財務報告之會計年度應採曆年制;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財務報表編製單位得為新臺幣千元。 |
明訂財務報告編製基本原則。 |
| 第七條 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損益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醫務收入明細表。
六、醫務成本明細表。
前項財務報表之格式及內容,於醫療法人及公立機構,依相關法規之規定;於其他醫事服務機構,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六。 |
明訂財務報告之格式。 |
| 第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報之財務報告,有不符規定或缺漏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補正,並於補正後,於網站公開之。 |
明訂規範財報內容不符之補正程序及時限。 |
| 第九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依本辦法提報財務報告,或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保險人應予以輔導;經輔導仍未改善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辦理。 |
配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保險人應予以違約記點一點。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