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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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型式檢定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或電機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定實務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學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學系碩士班以上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定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大專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定實務經驗八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安全測試或型式檢定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七條 型式檢定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或電機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研究所機械或電機相關系所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大專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八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十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將資格條件之實務經驗領域,增列「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項目,以擴充具有實務經驗之技術人才參與型式檢定業務之管道,俾臻周延。 二、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八條 型式檢定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或電機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專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系以上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八條 型式檢定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或電機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一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專以上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或電機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將資格條件之實務經驗領域,增列「安全檢查或安全測試」項目,以擴充具有實務經驗之技術人才參與型式檢定業務之管道,俾臻周延。 二、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八條之一 檢定機構對於新進之型式檢定主管及型式檢定員,應於任職前施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訓練六小時以上;每年並應施予在職訓練四小時以上。 檢定機構不得令未受前項訓練之人員從事型式檢定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未受第一項訓練之人員,經通知限期補訓而未如期受訓者,得命檢定機構予以解任。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型式檢定主管及型式檢定人員雖已於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明定其資格,並納為檢定機構之條件,惟鑑於工業技術日新月異發展,建置型式檢定主管、型式檢定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制度,有其必要,爰明定加強補充從事工作所必要之檢測技術與專業知識及熟悉新修法規,俾因應安全設計理念與檢測技術之變化趨勢,並適時吸收新法規、新知識及新技術,以充實本職學能,提高服務品質。 三、對未受相關訓練之人員,禁止從事型式檢定業務;經通知限期補訓而不如期受訓者得命檢定機構予以解任,以落實職前訓練及回訓制度。
第十三條 檢定機構對於國外輸入之機械器具,其申請人所附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文件,為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者,得承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前條所定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行有困難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 第十三條 檢定機構對於國外輸入之機械器具,其申請人所附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文件,為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者,得承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前條所定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或測試。
一、增列但書。 二、運用國際相互承認之機制,以國對國,或以區域組織間或國際組織間簽定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協約,為一般正式作法。惟因國際談判多具官方或半官方性質,實務上我國囿於外交關係之限制,難與他國接觸或協商,且我國參與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之談判亦不易,故採取彈性方式,較能具有實質進展且簡易可行。 三、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其前提在於測試與檢驗之技術水準須為雙方認可接受,藉此可提升我國檢定實驗室符合國際水準,並建立檢測國際權威性,分享國際認證之平等互惠,爰予增列但書。
第十七條 檢定機構對於執行型式檢定業務相關案卷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簿冊等,應建檔管理及保持完整,並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永久保存或保存十五年以上。但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儲存者,紙本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型式檢定業務檔案資料,無關人員不得擅自調閱。 檢定機構對於第一項之定期保存檔案,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需銷毀者,應電子儲存,始得為之。 第十七條 檢定機構對於執行型式檢定業務相關案卷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簿冊等,應建檔管理,並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採永久保存或保存十五年以上。前項型式檢定業務檔案資料,無關人員不得擅自調閱。
一、增列但書及第三項。 二、查型式檢定業務資料原始檔案,涉及檢定個案之合格判定過程及事實佐證文件,檢定機構有妥為保存資料之義務。惟因型式檢定申請件數逐年累積,檔案件數明顯大量增多,且檔案附件或附圖佔用龐大檔案室空間,且因紙本易受蟲蛀、受潮等,不易保存,又不利查詢。配合現代科技之電子檔數位方式保存趨勢,同樣可收保存效果,爰配合增列檔案之無紙化保存方式。 三、配合檔案法對檔案之電子儲存管理方式,凡檔案以電腦或電子設備處理,並予數位化儲存之程序者,其相關管理事項,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引用,以資妥適。
第十八條 檢定機構應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並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六個月之執行概況,填具型式檢定結果報告表(附表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申請人姓名、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機械器具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實施型式檢定及展延期限之年月日。 四、所發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字號。 五、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姓名。 六、型式檢定或展延期限不合格時,其不合格理由。 七、其他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 檢定機構應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並每六個月填具型式檢定結果報告表(附表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申請人姓名、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機械器具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實施型式檢定及展延期限之年月日。 四、所發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字號。 五、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姓名。 六、型式檢定或展延期限不合格時,其不合格理由。 七、其他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有關事項。
一、將「每六個月」修正為「每年一月及七月」,並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查本條第五款列有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姓名,爰配合於附表五增列檢定員姓名之欄位,以資報告表記錄內容更臻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