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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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業於一○一年二月六日生效施行,爰修正訂定本辦法之授權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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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委員會議之會議資料及可否決議之過程應予保密。但下列會議資料應於會後立即解密: 四、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處分書、決定書或其他行政處分之文書。 五、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六、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立即解密之事項。 | 第二條 委員會議之會議資料及可否議決之過程應予保密。但下列會議資料應於會後立即解密: 一、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處分書、決定書或其他行政處分之文書。 二、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立即解密之事項。 |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員會議中所有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爰將現行規定「議決」修正為「決議」。至本文但書會後立即解密之範圍依文義解釋係指會議資料而不包含可否決議之過程,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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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除前條規定外,委員會議之會議資料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後六個月自動解密。但法規另有規定、委員會議另有決議或依照本會新聞發布作業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檢察署或法院函請表示意見之案件,相關會議資料除前條但書規定外,於該檢察署偵查終結或該法院作成終局判決前,得不解密。 | 第三條 除前條規定外,委員會議之會議資料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後六個月自動解密。但法規另有規定、委員會議另有決議或依照本會新聞發布作業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檢察署或法院函請表示意見之案件,相關會議資料除前條但書規定外,於該檢察署偵查終結或該法院作成終局判決前,得不解密。 |
本條未修正。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自動解密之範圍依文義解釋係指會議資料,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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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應以刊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之方式主動公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 五、出席委員。 六、案由。 七、議程。 八、決議內容。 前項會議紀錄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除以第一項之方式公開外,並得同時以其他適當方式主動公開。 | 第四條 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應以刊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之方式主動公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之姓名。 五、參與決議之委員。 六、各項議題之案由。 七、各項議題之決議。 前項會議紀錄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除以第一項之方式公開外,並得同時以其他適當方式主動公開。 |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行政院」文字。另第一項第四款「主席之姓名」,修正為「主席」。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其中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本會現行登載於網站之會議紀錄為「本會出席委員」,爰配合修正第五款文字。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議程」現行條文並無納入,爰增訂第七款
四、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現行第六、七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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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第二條之規定,不妨礙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閱覽辦法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 | 第五條 第二條之規定,不妨礙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閱覽辦法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 |
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閱覽辦法,其名稱已刪除「行政院」文字,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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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應予保密之會議資料解密後,得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但依法不得提供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應予保密之資訊解密後,得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但依法不得提供者,不在此限。 |
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內容規定可解密者,均係指會議資料,爰將條文文字「資訊」配合修正為「會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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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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