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國軍現役官兵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火化者:以最後在職時各階官兵薪俸額七個月發給。但薪俸額低於中尉五級者,以中尉五級薪俸額計算發給。 二、土葬者:以最後在職時各階官兵薪俸額五個月發給。但薪俸額低於中尉五級者,以中尉五級薪俸額計算發給。 國軍現役官兵在職失蹤,經國防部登記有案,並經死亡宣告者,依前項第二款標準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 一、為協助死亡國軍官兵遺族辦理殮葬事宜,參酌「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等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火葬、土葬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標準。 二、考量經死亡宣告之失蹤人員得辦理撫卹,自應依規定給與殮葬補助費,爰於第二項規定死亡宣告者殮葬補助費,比照土葬之標準發給。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
|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