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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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六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六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指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前,得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業已期限屆至,刪除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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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依修習系、科,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依修習系、科,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但依職業管理法律須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並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
一、依本法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文字規定,刪除「職業管理」等文字。
二、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法第十九條之修正公布,放寬應考資格訂定專門職業證書之規定,不限其他法律規定,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需要,亦得配合訂定須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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