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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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定明訂定依據。
第二條 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主計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應依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辦理。 定明適用範圍。
第三條 主計長交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主管人員交代,由上級主管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代,由直屬主管派員監交。 移交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因故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依交代條例第7條規定,機關首長交代時,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故於本條第1項至第3項定明機關首長、單位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監交程序,第4項定明交接(代)人員因移交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得重行指派監交人。基於實際運作採授權管理方式由各級主管派員監交。
第四條 主計長移交應造具清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當年度施政計畫截至交代日止之執行情形。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七、其他應行移交之事項。 定明機關首長移交清冊內容。
第五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清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四、其他應行移交之事項。 定明主管人員移交清冊內容。
第六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定明經管人員移交清冊內容。
第七條 主計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時,後任接收前任人員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人員接收;後任人員接收前任人員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依交代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第15條第1項規定:「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故明定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之處理程序。
第八條 第四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存總處,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陳報上級主管核定後由接任人員存查。 第六條規定之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接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由移交人員留存,一份陳報該管主管人員核定後由接任人員存查。 定明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清冊報送程序。
第九條 主計長及主管人員之移交清冊,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主計長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一、第一項定明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財物事務總目錄編造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機關首長移交清冊財物事務總目錄有關國有財產資料部分之格式及時點。
第十條 主計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上級主管核定。 定明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爭執之處理程序。
第十一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總處指定地點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定明各級人員移交地點。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主計長或陳報單位主管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主管核辦。 主計長對於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屆期仍未處理者,由總處移付懲戒。 定明未能依限辦理移交或移交不清之處理程序、展期、補正及後續課責事宜。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定明本細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