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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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一、章名未修正。
二、本章部分現行條文移他章節檢討修正:
(一)工程建築及機客貨車標準及規範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四條)移第二章第二節「工程」。
(二)鐵路機構與其他鐵公水空運聯運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五條)移第二章第三節「行車、客貨運輸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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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文字酌修,增列「(以下簡稱本法)」,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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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交通部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監督事項如下: 一、鐵路機構之組織。 二、路線之選定。 三、路線、車輛、建設工程及保安措施。 四、營運業務及運輸設施。 五、客貨運輸費率及聯運運價之核定。 六、財務及會計。 七、聯運業務及聯運設施之使用。 八、業務擴充及變更。 九、行車事故及其處理。 十、其他有關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為交通部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監督事項,按本法第四章監督(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已有明列,本條毋須重複規定,又參酌其他法令之立法體例,毋須於總則章節訂定條文架構,爰刪除本條。 三、現有條文相關監督事項除由鐵路法規定外,尚依本辦法或其他相關子法規定,毋須專立條文規定。 |
| 第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選定路線時,應配合全國鐵路網計畫興建經營。 | 第三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選定路線時,應配合全國鐵路網計畫興建經營。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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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為維護公共秩序,得請求鐵路警察或當地軍警予以保護。 | 第六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為維護公共秩序,得請求鐵路警察或當地軍警予以保護。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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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 | 第二章 地方營、民營鐵路 |
一、章名中標點符號逗號修正為「及」字。
二、以下分節依鐵路系統立案、興建、營運等實務作業時序訂定相關規定,將本章現行節名「立案」、「工程」、「變更停止及廢止」、「行車及客運運輸業務」四節,修正為「立案」、「工程」、「行車、客貨運輸業務」及「組織及資產」等四節,條次亦進行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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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立 案 | 第一節 立 案 |
一、節名未修正。
二、本節內容係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之申請人資格、程序及應備文書以及執照發給、換發等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本節部分條文與立案時序未符,移他節檢討修正。
(一)民營鐵路舉行股東會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第四節「組織及資產」。
(二)開工竣工期限規定(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第二節「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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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地方營鐵路之興建,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申請民營鐵路之興建,應由公司或公司發起人為之。 | 第七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由地方政府或公司發起人依鐵路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備具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並轉報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申請人資格。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除現行條文規定之地方政府或公司之發起人外,另考量既有公司亦可為民營鐵路之申請人,爰增列之。
三、考量鐵路興建所需經費龐大,且行經路線範圍多跨越不同鄉鎮市,非單一鄉鎮市政府能力所及,故規定地方營鐵路興建之申請,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限。
四、現行條文原載明應依本法二十八條備具文書之規定,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依監理實務需求做更明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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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之文書及其應記載或說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及其資格文件。 (二)申請事由。 (三)計畫時程。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四)經濟效益評估。 (五)環境影響評估。 三、路線預測圖及規劃說明: (一)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二)路線及場、站規劃。 (三)機電系統。 (四)運轉規劃。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一)興建成本。 (二)增置、重置成本。 五、損益估計表: (一)財務假設基礎。 (二)營業收入。 (三)營業成本及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費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應包括興建所需經費及其來源(含資本總額)、用途、方式及期程。 | 第十三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鐵路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送之路線預測圖,應分下列二種: 一、預測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路線中心線應每五百公尺標繪一里程,記明沿線經過之地名、地勢及路線平面曲線半徑、交岔角度、車站位置與名稱。 二、預測縱剖面圖:水平比例尺應與平面圖同,高度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中心線地形及路基面高程,每五百公尺標繪其里程數,並須記明路線坡度、車站位置與名稱、隧道與橋樑(包括一公尺以上五百公尺以下之橋涵)之位置與長度。 前項路線預測圖之說明書內應詳記路線所經過之地勢,附近之主要市、鎮、鄉、村、廟宇、墓地、道路、山川、溪流、港灣及要塞地區等,並附路線位置圖。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之備案申請(立案之前置程序),應備具六款文書,惟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僅分別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路線預測圖之繪製及第五款損益估計表,作進一步規定,爰就本法二十八條所規定應檢送之六項文書,依目前監理實務需要,於本修正條文各款予以明確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規定,與本條應備具之文書及其應記載事項,重複規定,爰移併為修正條文各款,並按目前實務用語做下列文字調整:
(一)有關估計營業收支總數及資本與純益之百分數、貨運進款、客運進款、營業用款及各項合計資本與純益之百分數等,整併修正為第五款之營業成本、收入、費用及利益;
(二)有關旅客貨物運輸概況及主要貨物種類、貨物延頓公里、旅客延人公里等,整併修正為第二款之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有關每公里之建設費,修正為第四款之興建成本。
(四)有關路線延長之全部收支概算,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款之損益估計表,並規定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時,均需檢具。
四、有關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乃因鐵路興建所需資金龐大,考量申請人應於申請籌辦前,應已就其資本及興建經費妥為規劃其自有資金與籌募資金需求及其數額、來源、方式、用途及期程等各項,爰訂定申請人應將其上述規劃及籌募計畫細節,提供予交通部審查(增訂本修正條文第六款),以為明確並符現行監理實務需求。另第二目所稱經費,於地方營鐵路則為地方政府所編列之預算,併說明之。
五、至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就路線預測圖有關預測平面圖、預測縱剖面圖之比例尺等繪製規定,屬鐵路機構規劃設計繪圖作業注意事項,毋須於法規中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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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鐵路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送之損益估計表內應載明估計營業收支總數及資本與純益之百分數。路線延長時,應將延長路線之全部收支概算一併記明。 前項損益估計表應附說明書,詳述旅客貨物運輸概況及主要貨物之種類,並將每公里之建設費、貨物延噸公里、旅客延人公里、貨運進款、客運進款、營業用款及各項之合計資本與純益之百分數等記入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就申請備案提送「損益估計表」內應載明及說明事項,均已按實務用語,併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
| 第六條 同一鐵路路線有二以上申請人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興建者,由交通部視規劃內容、公益需要等事項,評估擇定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本條並作修正。
三、有關二家以上公司申請同一路線之優先順序,由條件最佳者為優先,惟按本法第二十八條乃申請制,考量交通部難以事先訂定申請條件基準,故修正由交通部依規劃內容、公益需要,評估裁量擇定之。
四、另考量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時,應從其規定,如:鐵路興建若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或其他公開招商程序辦理申請者(指民營鐵路),倘有二家以上公司申請,應依各該規定辦理評選,爰增訂後段之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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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交通部於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籌辦時,應視計畫內容規定籌辦期限,並得附加條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立案或完成附加條件所規定事項者,交通部應廢止其籌辦。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於前項期限申請立案或完成附加條件所規定事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報請交通部核准延長期限。 | 第八條 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之籌辦時,應視鐵路工程情形規定立案期限,並得附加條件。 民營鐵路有二公司以上申請興建同一路線時,以申請條件最佳者為優先,條件相等者以申請在先者為優先。 |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獨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二、將現行條文與興建立案之籌辦期限相關者,包括籌辦期限(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未於期限內申請立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立案展延(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併於本修正條文檢討修正規定。另考量交通部核准籌辦時並得附加條件,爰於本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有關地方營、民營鐵路未符該附加條件之法律效果。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有關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興建立案之籌辦期限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移修正條文第六條檢討修正。
四、有關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之情事得申請核准延長期限之文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增訂為本條文第二項但書。另原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民營鐵路立案展延申請書副本應抄送地方政府乙節,按交通部於核准興建立案時,已副知相關地方政府(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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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立案應檢送之文書,及其應記載或應說明事項如下: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之圖式及說明: (一)各項工程之基本設計圖式及說明。 (二)營運用機車、車輛之基本設計規範,包括主要規格、性能、介面需求。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一)工程概述。 (二)施工人員組織。 (三)興建分段方式及範圍。 (四)各分段興建期程及各預定開工、竣工期程。 (五)各分段興建管理及整合方式。 四、經費籌募辦理情形。 五、管理組織系統;其屬民營鐵路機構者,另應檢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冊。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九條申請立案應檢送之五款文書中,現行條文僅有第十五條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路線實測平、剖面圖之繪製基準作進一步規定,及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係就第三款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之應標明資訊及繪製規定作進一步規定,其他文書應記載事項均未規範,爰依實務監理要求,將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五款文書,於本條各款規定,並合併檢討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三、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有關路線實測平、剖面圖之繪製比例尺等相關規定,屬規劃設計繪圖作業注意事項,毋須於法規中規定,爰不納入修正條文第一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有關立案(即核准興建)時機車車輛應提送之事項多屬細部設計階段之產出。考量該階段鐵路機構應投資之規模,以及實務執行,爰規定交通部在核准興建時以基本設計功能之監督為主,將立案時之監督事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二款規定僅需提出各項工程之基本設計圖說,以及機車車輛之基本設計規範,主要包括規格(如尺寸、軌距、軸重、列車組成等)、性能(如運轉性能、車廂配置、載重、使用壽期等)、介面需求(如安全需求、車輛界限、無障礙設施等)。至於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立案時所應提送之資料,則另規範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包括機車、車輛等細部設計之功能技術需求。
五、有關修正條文第三款之「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係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規範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記載事項,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移併於本條規定之,並依現行實務運作,調整文字用語。其中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係鐵路工程及機車車輛設計、圖說等要求,可由修正條文第二款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之設計規範及初步設計圖說,所得規範,不另重複規定。
六、有關修正條文第四款之「經費籌募辦理情形」,係將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數期限,合併以「經費籌募辦理情形」規定之。又所稱經費,於地方營鐵路則為地方政府預算編列,併說明之。
七、修正條文第五款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求,其中針對民營鐵路之經營,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故其管理組織,於申請立案時,即應附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理人名冊,併說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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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之立案時,應發給執照,並副知路線經過之地方政府。 前項執照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並得因公益事由,載明附款。 | 第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交通部核准,報請行政院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及鐵路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備具文書送請交通部立案。 交通部核准前項立案時,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三萬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前項執照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並應於執照內載明之。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本條係將與立案執照之發給相關者,包括發給時機、載明期限、附款(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通知地方政府(現行條文第十條)等事項,整併檢討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於本法第二十九條已有規定,不再重複,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公益附款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時,應由申請人繳納新臺幣三萬元之規費規定,移列於附則乙章、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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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民營鐵路機構應自領得立案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通知路線經過之地方政府。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立案後通知路線經過之地方政府,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
| 第十條 民營鐵路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立案前,應完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三十三條規定,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本條所謂經營,指公司成立開始處理其事務,非僅指鐵路營運階段,亦包括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核准備案後之立案、興建階段。故本條考量鐵路公司立案核准後即可開始興建,且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民營鐵路申請立案者,應於申請時即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經理人名冊,亦即:申請立案時,該申請人須已完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始可能有上開文書得以檢附。故鐵路機構立案申請前,公司應已成立,爰規定民營鐵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時程,應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立案前完成。另參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四項等規定,均規範申請核發執照前,須完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其意旨與本條同。
三、且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僅係給予申請人籌辦權,故毋須於申請前,要求申請人已成立鐵路公司,況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依核定期限申請立案者,應廢止其籌辦,故申請人於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籌辦階段,仍得依實際情況考量是否申請立案、興建施工,毋庸要求於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申請時,即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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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計畫書所載之事項者,應檢具下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理由書。 二、變更路線之新舊對照圖。 三、變更事項工程計畫書,並加附變更車站或號誌之新舊對照圖。 四、變更之損益估計表。 | 第二十三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包括臨時工程設施)計畫書所載之事項時,應檢具下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理由書。 二、變更區間前後各二百公尺之路線實測圖,並加附變更路線之新舊對照圖。 三、變更事項工程計畫書,並加附變更車站或號誌之新舊對照圖。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書圖表等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停止或廢止一部或全部營業、廢止立案、立案執照失效、或變更路線或原領執照毀損滅失時,均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執照。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鐵路路線興建之申請人於經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核准備案後,就原經核准之路線有變更必要者,仍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始得實施。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乃涉及路線變更部分,至涉及計畫期程或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內容變更者,則併分別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加以規範之。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臨時工程設施屬路線之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所需維持正線安全運轉設置之臨時工程設施,當為各該工程範圍之一部,毋需再重複敘明,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實務修正。
五、至於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路線延長應於損益估計表一併計明全部收支概算部分,考量路線延長或縮短等變更,均可能影響損益估計表內容,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後段規定僅就路線延長規定實有不足,且涉及路線變更事項,故移列至本修正條文並為文字修正,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圖說之設計及繪製規定刪除,爰本項一併配合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地方營、民營鐵路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停止或廢止一部或全部營業、廢止立案、立案執照失效、或變更路線或原領執照毀損滅失時,立案執照之換發或補發,應繳納規費之規定,併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執照之撤銷,按行政程序法,廢止立案後,所發之立案執照自然失效,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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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書所載計畫時程者,應詳述變更後計畫時程、變更理由及影響分析,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於經本法第二十八條申請興建核准備案後,就其申請書所載計畫時程,有變更必要者,仍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始得實施,涉及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之應記載或說明內容之變更,現行條文並無相關變更規範,爰增訂本條,以符實務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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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報經交通部核准之籌募計畫書所定期程籌足經費,並於各所定期程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依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所載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內容者,應詳述變更事項、理由及影響分析,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 第十一條 民營鐵路機構股款之募集,除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募股款,應先發收據,俟股款收足,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方得換發股票。 二、股票均為記名式,除依公司法記載各款外,並應記載交通部核准正式立案之年月日。 三、公司股款以金錢以外之物抵繳者,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限。 四、新設公司應依交通部核准之籌募計畫書所定時間,募足股本總額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股款、股票等,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已有規定,本法不再重複,爰僅就第一項第四款依按證券股務實務慣例修正。
三、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於核准立案後,均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報經核准之籌募計畫書所定期程完成籌足經費,並報請交通部備查,爰就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略作文字調整並明定應備證明文件及提報備查期限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
四、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已報請核准之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所載內容執行,如有變更者,應詳述變更事項、理由及影響分析,並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實施,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另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未依經核准之籌募計畫書(含原經核准或事後完成變更核准者)執行之法律效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交通部應定期視察地方營、民營鐵路之會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經視察發現其有辦理不善者,須隨時督導其改正,如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有處以罰鍰、按日連續處罰及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立案,且鐵路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亦有相同規定,均已有明確規範,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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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立案時,除應依鐵路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外,並應檢送實測河川圖。各實測圖除橫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外,其他實測圖不得小於二千分之一: 一、實測平面圖: (一)記明路線左右各二百公尺以內之地勢,附近市、鎮、鄉、村、廟宇、墓地、道路、山川、運河、溪流、港灣、要塞地區等及縣市之境界及方向指針。 (二)路線中心線每五百公尺標繪其里程數,並將曲線起訖點、平面曲線半徑、交岔角度,及車站、號誌所、隧道、橋樑之名稱與位置一一記明。 (三)路線遇有與其他鐵路或軌道交岔連接或接近時,應記明該鐵路或軌道前後各一公里之中心線。 (四)遇有建築物接近路線必須拆除,重要河川溪流必須改道,重要橫交道路軌道必須改築或與其他鐵路交岔接近連絡之情形者,均應標記相關局部地形及設計概要。 (五)路線部分如係使用市街地區者,應另附平面圖。 (六)電化鐵路應另附鐵路平面圖,記明變電站、變電所、電化線路、電線標、埋線及維修人孔之位置、埋線之深度、電線線路之經過地名及附近之市、鎮、鄉、村名稱,電線桿號碼、道路寬度、電線桿距離道路之寬,最近地區之地段號數,不屬於鐵路之電燈線、電力線與其他電化鐵路所用之電之一部線交岔或接近之處所,電化線路一百公尺內之電信線路、號誌線路等之位置,其回線之一部如需使用非鐵路用地時,軌道二百公尺內埋設之金屬線、金屬管、其他金屬體及發電機之接地系統相關位置等,均應記明。 二、實測縱剖面圖: (一)比例尺高度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每二十公尺應標記路線中心線之地形及路基面高程、路堤高度及路塹深度,並記明隧道橋樑之長度、橋樑之種類及孔數、車站及號誌所之名稱與中心里、重要平交道之位置及路線坡度,並在該圖欄外附記相對應之直線及曲線之圖表。 (二)重要道路、軌道或其他鐵路交岔之處,以適宜之比例圖表示其附近之高低關係,記明設計概要,連絡或接近其他鐵路之處所。另附其前後各一公里間兩線對照之縱剖面圖。 三、實測橫剖面圖:凡縱剖面圖不能充分表示之地形,得另附橫剖面圖。 四、實測河川圖:重要橫交河川之處所,應繪製平面圖、縱剖面圖及橫剖面圖,標示路線左右各五百公尺間有關河流之地形、堤塘、河床之形狀及其地質、平時水位及最高水位,並記明橋臺、橋墩、橋樑之位置。 前項實測圖內之路線中心線繪以紅色,並註明主要經過地名附近之其他鐵路、公路汽車客運業及與索道之關係,並附曲線表及坡度表(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實測圖之說明書內應另附路線位置圖。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實測橫剖面圖、實測河川圖等所為規定,係有關路線實測平、剖面圖等之繪製比例尺與記載說明等相關規定,屬規劃設計繪圖作業注意事項,毋須於法規中規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十五條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應檢送文書之相關規定,合併修正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
| 第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立案時,應檢送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單線或複線之區別。 二、軌距及軌道中心距。 三、建築界限(包括路線橋樑、隧道之建築界限)及車輛界限。 四、平面曲線之最小半徑及反向曲線間之最短直線。 五、路線之最大縱面坡度及豎曲線之最小半徑。 六、路基面寬及用地範圍、路堤及路塹邊坡斜度、排水溝之尺寸。 七、橋墩及橋基施工計畫,橋架、橋拱材料、構造尺寸及所定最大活載重與橋架各部之最大載重及其撓度。 八、適應各種地質之隧道橫斷面圖、隧道門、排水溝、避車洞之構造及各避車洞間之距離。 九、鋼軌及其配件之材質、斷面及重量、枕木之材質、尺寸及配置距離、道床之種類及厚度、轉轍器及轍岔之構造、曲線加寬量及超高度。 十、車站及號誌所各種建築圖、旅客月臺、貨物裝卸月臺、固定號誌機、天橋、地下道、轉車盤、水塔、煤臺等之位置、構造、側線之配置、轍岔之交角、用地之界線及車站里程數。 十一、機車之輛數、型式、構造、尺度、重量及氣壓、客貨車及其他車輛之輛數、型式、尺度、容積、重量、機車客貨車及其他車輛之轉向架、車身構造、軔機裝置、電器裝置、供水裝置以及車輛之構造、連接器及緩衝器之裝置尺度等。 十二、與道路或其他鐵路路線之交岔點及其鄰接處所之保安設備。 十三、依特種設計之工程計畫,如係電化鐵路,應記明變電站、變電所內電力設備之裝置方法、種類、臺數及馬力數,發電機之種類、臺數、電壓及發動馬力數,變壓器(包括回轉變壓器)之種、個數、電動馬力數及其配置法,裝置車內之電動機種類、個數、電壓及電動馬力數,電車內機械器具之裝置法、電動方式、配電法、電化鐵路方式(在單軌電車鐵路並記明其鋼軌之接續法)電化線路之種類、構造及保安裝置,均應詳細記載。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事項應附設計圖。但簡單構造物,得以標準設計圖替代之。 前項設計圖,對於車站及號誌所之平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工程分段實施計畫,係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備文書,其內容應包含項目,已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款規範之。 三、至現行條文有關分段實施計畫相關圖說應標明資訊及繪製等規定,屬規劃設計繪圖作業時注意事項,毋須於法規中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立案時,未能確定橋樑、機車之設計者,其橋樑應以適當之比例,於河川剖面圖內標明平時水位及最高水位,並將橋臺、橋墩、橋樑之位置註明之。機車應以比例尺百分之一略圖繪製,並記載事先可以確定之尺寸、重量等。橋樑及機車之縮圖及略圖應在橋樑興建前及機車製造前將所定之詳細設計送請交通部核准。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橋樑及機車在申請立案時,若尚未能確定,則可於橋樑興建前及機車製造前,再送請交通部核准。其主要係早期考量鐵路輪軌間最主要之介面在於軸重,因此一般路線之軸重需求可加大設計,但在橋樑部分牽涉到橋樑基礎及河川水文條件,立案時跟興建時之河川水文條件可能有所變化,對於細部設計之內容可能有所差異,現行條文爰規定可於興建前再提送交通部核准。至機車之圖說因牽涉到採購之策略,亦得於興建前再提送交通部核准。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款,立案前應提送者為各項工程及機車、車輛之基本設設計圖說及規範(註: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並規定機車車輛另於採購前再將功能技術文件送請交通部核准),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原考慮之因素已不存在,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立案時,相關圖說之設計及繪製規定,屬繪圖作業時注意事項,亦毋須於法規中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未於期限內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立案者,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未能依限期申請立案或開工、竣工者,應於限期屆滿前敘述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延期,民營鐵路機構並應將申請書副本抄送有關地方政府。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有關鐵路興建立案籌辦期限及申請延期等規定,已於「立案」節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 三、第二項有關開工、竣工期限及申請延期等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 |
| 第二節 工 程 | 第二節 工 程 |
一、節名未修正。
二、本節內容係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之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改造等相關規定。
三、現行條文本節有關鐵路機構派任總工程司規定(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不適於工程乙節,移第四節「組織及資產」檢討修正。
四、現行條文他節部分條文應於工程乙節較為適切,移本節檢討修正。
(一)總則有關工程建築及機客貨車標準及規範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四條)。
(二)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新增、變更、改造車輛及借用其他機構車輛等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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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之各項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應依本法及本法授權訂定之技術規範辦理。 | 第四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之各項工程建築及機客貨車之構造,有特別情形不能完全依照交通部所定標準及規範辦理時,除下列事項外,得報請交通部核准變更之: 一、建築界限。 二、隧道之最小淨空。 三、車輛界限。 四、貨車裝載界限。 五、橋樑載重。 六、連接器之種類、式樣及其中心距離軌面之高度。 七、車軔種類、式樣及軔管接頭之大小式樣。 八、號誌之種類及使用方法。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各項工程建築及機客貨車之構造,涉及鐵路機構於辦理鐵路規劃設計、興建、營運與維修之技術可行性評估、技術標準之訂定及最適機電系統之選定等事宜時,均應依本法及本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相關技術規範等辦理。
三、本辦法相關條文係於母法授權下訂定,各規定不可排除母法及母法授權訂定之其他相關法規,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不得變更事項,以及特別情形無法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交通部核准變更之等規定,均應納入第十九條及本法授權所訂相關技術標準規範中規定,爰該等文字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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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立案執照所載開工及竣工期限興建,並依下列規定函報交通部: 一、於開工七日前函報開工日期。 二、籌備或施工期間於每月月底前函報前月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 三、竣工後七日內函報竣工日期。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故不能依立案執照所載期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展期,並副知有關地方政府。 第一項第二款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工程設計及施工狀況。 二、計價進度。 三、興建經費支出及籌措情形。 四、營運準備狀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 | 第二十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開工竣工情形,應依下列規定函報交通部: 一、開工時,應於一星期內函報開工日期。 二、施工期間,應按月函報施工進行狀況。 三、竣工時,應將竣工日期、竣工圖及各種書表函請派員履勘。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將現行條文有關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興建期應依限開工、施工及竣工(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及未能依限辦理時之申請延期規定(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合併檢討修正,及按監理實務需求修正文字,並就本法第三十二條籌備或施工期間有關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報備義務,於本條第三項明確規定報備項目。
三、有關本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籌備」,係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籌備,經檢視法條架構,乃指立案後之工程籌備或委託經營之營運準備階段而言,非本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申請交通部核准報請行政院備案後之籌辦,併說明之。
四、有關本修正條文第二項鐵路機構申請延期因素,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僅規定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之情事」,與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因故」不同,恐有限縮鐵路機構之權益,爰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
五、另增訂第三項有關「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係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鐵路機構定期向交通部報告有關興建鐵路工程之進度、施工狀況及興建經費是否到位等情形,以使交通部掌控工程進度及確認鐵路機構之資金狀況。
六、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竣工時,應將竣工日期、竣工圖及各種書表函請派員履勘」之規定,與現行實務軌道運輸系統之竣工及申請履勘時序未符。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爰履勘相關規定已於「行車、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節,另增訂條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又竣工時之監理作為,以檢查為之,相關規定,亦已於「監督」章另增訂條文(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毋庸重複規定。
七、至於鐵路機構如未依核定期限開工或竣工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鐵路機構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報備事項而未報備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本法針對鐵路機構違反之法律效果,均有規定,併說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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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設置臨時重要工程設施時,應檢具理由書、圖表及工程計畫書,並註明預定使用期限,申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設施如係因天災、事變供暫時使用,或因改築站內側線或其他建築物之臨時路線及建造物,除應提書面報告外,如遇有緊急事故並應立即通報交通部。 第一項圖表、工程計畫書,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臨時重要工程設施之設置,有以下二種情形: (一)屬興建工程(含路線新建、延長、縮短、擴充或變更工程)所需設置者:按各該工程已申請交通部核准(修正條文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為完成各該工程所設置之臨時重要工程設施,應為各該工程範圍之一部,毋需另予規定核准程序。 (二)屬營運階段需設置臨時工程設施,以維持正常運轉者:按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六條:「鐵路機構應依規定經常檢查路線,如發現異狀,應即時修復或適時施以防止事變之措施」,該措施即應已包括臨時重要工程設施,其設置均應符合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相關規定,毋需於本辦法另予規定。 三、因天災、事變設置臨時重要工程設施,依前項說明辦理即足,至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緊急事故通報及提書面報告等規定,悉依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鐵路行車規則有關事故通報之規定辦理,本辦法不再重複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圖表、工程計畫書之繪製規定一併刪除。 |
| 第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採購營運用機車、車輛前,應將該等機車、車輛之功能技術文件送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功能技術文件應至少包括車體、動力系統、煞車系統、車門系統、聯結裝置、轉向架、行車控制系統及安全設施等項目。 | 第二十四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就其使用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定製造或購進前之設計並檢具理由書及有關圖表或新舊設計對照之圖示及說明書,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新增車輛型式或種類。 二、變更既有車輛型式或種類之設計。 三、改造既有車輛。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啟用新造或改造車輛前,應經檢驗,未經檢驗合格者,不得啟用。 前項檢驗由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者,應由其當值人員作成檢驗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鐵路機構申請立案備具文書為機車及車輛基本設計規範,考量交通部為監督鐵路之行車安全,爰再要求鐵路機構於採購使用前,應進一步備具較基本設計規範更詳盡之功能技術文件並送請交通部核准。
三、有關鐵路機構提出之功能技術文件內容應具體化,主要應包括車體、動力系統、煞車系統、車門系統、聯結裝置、轉向架、行車控制系統及安全設施等與行車安全有關之項目,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有關車輛檢驗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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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前條規定機車、車輛應經檢驗合格,報交通部認可後,始得營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改造既有營運用機車、車輛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改變車體及轉向架之結構與強度。 二、改變車輛界限及裝載界限。 三、改變軸重致影響路線、橋樑載重。 四、對行車號誌與控制有影響。 五、對防災與救援有影響。 第一項規定所稱檢驗合格,指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檢驗測試完成,並提出經交通部同意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測試合格報告。 | 第二十五條 前條第二項所指新造車輛之檢驗,得以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合格檢驗機構出具之出廠檢驗測試報告為據,逕為書面審查。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簽約採購之機車、車輛,除渠等功能技術文件須提送交通部核准外,該等車輛並須經檢驗合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營運使用,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至於改造既有營運用機車、車輛,其範圍為改造變更車體結構、載重等涉及行車安全之項目者,方須檢驗合格始得營運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四、另有關檢驗合格規定,除應由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自行完成檢驗測試外,並應提出交通部同意之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檢驗測試合格報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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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租借其他鐵路機構之機車、車輛時,應敘明租借目的、種類、起訖時間,報請交通部備查。 | 第二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借用其他鐵路機構之車輛時,應記明該車輛之軸重及所屬之鐵路機構名,報請交通部核准。 借用機車時,並應註明型式、名稱及號碼。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所使用之機車、車輛已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檢驗合格後,始得營運,故鐵路機構間租借經檢驗合格之機車、車輛,並無行車安全之顧慮,交通部僅須知悉有此情形便於視察財產實況,而毋須核准管制,爰修正本條報請交通部備查即可,並規定報請備查時所應敘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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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變更停止及廢止 | 一、節名刪除。 二、本辦法架構係依鐵路系統立案、興建、營運等階段訂定相關規定,爰本節相關條文移適當節中檢討修正。 三、現行條文本節有關鐵路機構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管理、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等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第四節「組織及資產」檢討修正。 四、現行條文本節有關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新增、變更、改造車輛及借用其他機構車輛等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移第二節「工程」檢討修正。 |
| 第三節 行車及客貨運運輸業務 | 第四節 行車及客運運輸業務 |
一、節次及節名修正。
二、本節係為地方營民營鐵路辦理營業/營運之相關規定,包括行車、客運及貨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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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前,應完成下列營運要件: 一、營運所需之土木建築及機電系統設備。 二、票務及旅客動線導引設施。 三、營運及維修人員之配置及訓練。 四、營運及維修作業程序及規章。 五、列車運行計畫及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 六、緊急應變計畫、緊急逃生及安全防護設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鐵路於營運使用前應經交通部履勘,而履勘之目的在於確認該等鐵路已達可營運之狀況。依實務,鐵路達可營運狀況係指該鐵路之土木建築及機電系統設備、票務及旅客動線導引設施、營運及維修人員之配置及訓練、營運及維修作業程序及規章、列車運行計畫及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緊急應變計畫、緊急逃生及安全防護設施等營運基礎條件已完成,足供交通部勘查確認後核准營運使用,爰增訂履勘前應完成之營運要件,以資明確。
三、至有關鐵路機構申請履勘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作業細節,不適於法規中訂定,爰交通部已另定鐵路運輸系統履勘作業要點,作為交通部辦理履勘作業時所應遵循之規範,併說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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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之種類、次數及時刻表報請交通部核准。變更時,應事先報請交通部備查。 交通部為行使前項核准或備查權限,得請鐵路機構提供最高運轉速度、運轉曲線圖、運行圖及其他相關資料。 | 第二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將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種類、次數、速度及行車章則,包括列車時刻表、運行圖及運轉速度表等,報請交通部核准。行車章則修改時亦同。 旅客及貨物列車種類、次數、速度、時刻變更時,應事先報請交通部備查。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本條文係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開始營運前應報交通部核准之行車相關業務及內容。另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鐵路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文字皆為營運,併調整現行第一項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行車章則」,按臺灣鐵路管理局並無名稱為「行車章則」之規章,該行車章則應為與行車相關之所有規章。惟交通部在監督立場並毋須就鐵路機構所有行車相關規章審查核准,爰在實務執行上,台灣高鐵公司提報之「行車章則」,係以包括列車時刻表、運行圖及運轉速度表等為之,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顯有重複,爰予刪除。
四、有關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於營運前應報交通部核准之行車業務及內容,依監理實務,限於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之「種類」、「次數」及「時刻表」等項目。另前揭各事項之變更,依監理實務,提報交通部備查知悉即可,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
五、為了解鐵路機構安排之客貨列車之種類、班次及時刻表報是否適宜,交通部應必要時得請鐵路機構提供「運行圖」及「運轉速度表」等資料以供核對時刻表內容,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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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及臨時列車班表依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提報交通部: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 第二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運轉次數及速度時,應即報請交通部備查。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規定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班次、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依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等規定應通報交通部外,另為利交通部進一步瞭解鐵路機構之應變作為及影響情形,爰本條增訂通報後三日內應提報事項。
三、運轉限制內容包括列車運轉方式(如單線雙向運轉)、實施速度限制之方式與列車運行時間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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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遇有下列行車事故發生時,除應以最迅捷之方法報告交通部及地方政府並通知發生事故地點最近警察機關外,事後並依照附件(三)之格式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撞車。 二、傾覆。 三、停止運轉至二十四小時以上。 四、旅客或其他人員死亡或重傷。 五、其他重大事故。 前項以外之其他事故發生時,應依照附件(四)之格式按月填具事故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告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事故之定義、通報及按月彙報相關規定,已移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條規定,本辦法不重複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運送旅客、行李、包裹、貨物之運價及雜費之基準及其調整方式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但民營鐵路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營運者,依該法令及其投資契約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在開始營業前,應將營業章則及旅客運價、行李、包裹、貨物運價、雜費等之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報請交通部核准;開始營業後變更時,亦同。 鐵路機構以民間機構參與之方式營運者,其運價計算及調整方式應依其投資契約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本條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開始營運前,應將運送旅客、行李、包裹、貨物之運價及雜費之基準及其調整方式報請交通部核定。另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鐵路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文字皆為營運,併調整現行第一項文字。
三、有關「標準」乙詞,因本條之運價及雜費之標準並非指法規命令所定之標準,爰修正為「基準」。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營業章則」,按臺灣鐵路管理局並無名稱為「營業章則」之規章,該營業章則應為與營業相關之所有規章。惟交通部在監督立場並毋須就鐵路機構所有規章審查核准,爰在實務執行上,台灣高鐵公司提報之「營業章則」,多係涉及營業時間、賠償責任等項目,已於本法及鐵路運送規則等明確規範。且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訂定並定期檢討相關作業程序規章,可資適用,現行條文「營業章則」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民營鐵路「以民間機構參與之方式營運者」參照鐵路法第四十二條用語,修正為「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營運者」(如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其運費及雜費之基準及其調整方式部分,應依該法令及投資契約辦理,爰增訂後段但書規定。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條所稱之收費費率,即本修正條文之運價,併說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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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交通部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對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列車運轉程度、次數及到開時刻,責令調整或改訂之。 | 第三十二條 交通部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對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列車運轉程度、次數及到開時刻,責令調整或改訂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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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訂定並定期檢討行車所須遵循之運轉、安全及辦理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作業程序規章,交通部於必要時,得請鐵路機構提供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監理實務需求,並參考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等規定,增訂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訂定行車、營業及安全相關作業程序規章,及定期檢討之,交通部並得請鐵路機構提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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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與其他鐵路、大眾捷運系統、公路、水運或空運機構聯運,應訂定聯運契約,報請交通部備查。 | 第五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聯運時,應訂定聯運契約,報請交通部備查。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未規範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與大眾捷運系統之聯運,配合實務需要,爰予增訂。
三、聯運者應以機構為之,爰修正之。
四、另聯運行為所涉及有關旅客、貨物之運送責任,則另由鐵路運送規則規範,併說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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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組織及資產 | |
一、本節新增。
二、現行條文他節部分條文有關鐵路機構組織及資產相關規定,移本節檢討修正。
(一)派任總工程司(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二)鐵路機構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管理、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等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民營鐵路機構舉行股東會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三、按實務監理需求,增訂鐵路機構之財產管理等相關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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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自領到立案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指派總工程師,並檢具該總工程師之履歷表及有關工程技術之學歷、經歷證件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報人選,交通部認為不能勝任,得通知鐵路機構另行遴選適當人員,報請交通部核定。 | 第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自領到立案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指派總工程師,並檢具該總工程師之履歷表及有關工程技術之學歷、經歷證件報請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報人選,交通部認為不能勝任時,得通知鐵路機構另行遴選適當人員,報請交通部核定。 |
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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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營運,應設置負責行車安全管理之專責組織,並將該組織之職掌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鐵路系統營運著重安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均要求鐵路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及改進措施,甚至要求提出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因此,鐵路機構營運應設置負責行車安全管理之專責部門或委員會等組織,以確認鐵路機構落實行車安全管理政策。故增訂本條,以符實務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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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備置鐵路財產目錄,供交通部查核。 前項規定財產目錄,至少應逐項記載財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成本、使用年限、折舊及設定抵押權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鐵路財產實況。為使交通部瞭解鐵路機構管理之鐵路財產實況情形,鐵路機構應備置財產目錄,以供交通部查核其財產實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交通部視察鐵路財產實況,是為了解鐵路機構管理財產情形,故鐵路機構應將財產名稱、種類、取得成本、使用年限、折舊及設定抵押權等資訊記載於財產目錄中供交通部查閱了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鐵路如有抵押財產,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為使主管機關瞭解鐵路財產有無未報核准而有抵押情形,爰要求鐵路機構於財產目錄中應載明財產設定抵押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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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式與期程、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所稱變更組織,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地方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民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二、民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地方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三、民營鐵路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或股份轉換者。 民營鐵路機構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股份轉換,應依第一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再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立案執照。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變更組織應報請交通部核准,惟本法所指之「變更組織」並無名詞定義,難以適用,爰增訂本條以供遵循。
三、公司法所指之「變更組織」係指公司種類之變更,如兩合公司相互變更為無限公司或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不會發生該種情形,故本法應自行訂定「變更組織」定義。
四、依鐵路實務,本法第三十九條所指之變更組織,應係指鐵路經營主體或組織之變更等,包括地方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或民營鐵路;民營鐵路變更為國營或地方鐵路;民營或地方營鐵路變更為專用鐵路(前提為原為專用鐵路變更為民營或地方營,後因故變更回復為專用鐵路)等變更經營主體之情形。而民營鐵路機構之「組織變更」,亦可指公司經營權重組或組織再造等態樣,如公司合併(即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或資產予他公司)、公司分割(即公司組織改造,調整業務經營與組織規模,營業一部或全部使他公司概括承受)或股份轉換(即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其他既存或新設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該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所發行股份之股款。)等方式,不包括公司內部單位或部門調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供遵循。
五、另民營鐵路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股份轉換之行政程序,則規定先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後,再依法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再依本辦法申請換發立案執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為明確。
六、另有關民營鐵路機構之營業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性質上屬本法第三十九條移轉管理權之型態,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範。
七、至專用鐵路變更為國營、地方營或民營鐵路,亦屬組織變更,已於第三章專用鐵路新增條文(詳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如原為專用鐵路變更為民營鐵路,此為第一次組織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適用。後再由該民營鐵路變更為專用鐵路者,此為第二次組織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適用)
八、另本條僅規定民營鐵路與地方營鐵路之變更組織,故國營鐵路之組織變更,不在本條規範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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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民營鐵路機構增減公司章程所載資本總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增減實收資本額應報請交通部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民營鐵路機構增減資本應報請交通部核准,本法並未明確定義,所謂「公司資本」參照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指章程所載之「資本總額」,本辦法宜按公司法之定義認定,爰為前段規定。
三、至於民營鐵路機構增減其實收資本額,考量交通部監理需求及財務監督責任,應於民營鐵路機構實收資本額增減時,亦規定報請交通部備查,爰增訂本條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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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契約書。 六、管轄法院之名稱。 七、其他條件之記載。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九、訂立契約年、月、日。 | 第二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契約書。 六、管轄法院之名稱。 七、其他條件之記載。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時,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九、訂立契約年、月、日。 |
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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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與、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者,應備具理由書及擴大、停止或終止營業路線之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核准。 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與者,應另備具完成第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營運要件之相關文件。 拆除路線或其軌道、橋樑,應檢具拆除日期及相關路線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拆除。 | 第二十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管理、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備具理由書,並繪具擬擴大、停止或終止營業路線之平面圖,申請交通部核准。 拆除已終止使用之路線時,應填具拆除日期繪具拆除營業路線之平面圖,申請交通部核准。 軌道之一部或全部或橋樑暫時拆除時,準用前項規定。但側線及不重要橋樑,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有關變更組織相關規定,另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其定義及相關規定。
三、有關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及移轉管理涉及經營者變更,考量各鐵路系統之技術門檻高及封閉性,為確保受委託營運者已具備經營該鐵路系統之能力,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要求該鐵路機構應備具相關營運要件之文件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營運。
四、本法第三十九條所謂之移轉管理,係指經營管理權之轉讓情形,性質上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相似,併說明規範之。
五、拆除路線、軌道及橋樑等相關規定,性質相同,且毋須區分軌道側線或不重要與否之橋樑,基於監理實務需求,均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路線拆除)及第三項(軌道、橋樑拆除),合併修正於本修正條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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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民營鐵路機構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年度經審議通過之預算及決算報告,報請交通部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民營鐵路機構資本龐大,基於交通部監理需求,有必要要求民營鐵路機構提供年度財務報告供查閱瞭解其財務狀況,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另有關地方營鐵路機構財務報告,乃以預算、決算報告形式呈現,基於交通部監理需求,亦應報請備查,爰於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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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民營鐵路機構舉行股東會,應通知交通部派員列席。 民營鐵路機構董事會討論事項涉及聲請公司重整、破產或公司被接管者,應於會議召開前七日將有關議程及會議資料提送交通部,會議結束當日應將董事會之相關決議送交通部。 | 第十二條 民營鐵路公司舉行股東會議時,應報請交通部派員指導。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尊重公司治理,乃現行公司法之趨勢,故現行條文規定交通部派員指導,已不合時宜,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之文字為通知交通部得列席股東會。
三、另民營鐵路機構董事會討論事項若涉及聲請公司重整、破產或公司被接管等情形,皆因公司發生財務重大困厄之不得已之行為,攸關鐵路營運與存續至深。交通部做為鐵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公益,須儘早了解民營鐵路機構實際財務困難、其可能因應之措施、前揭事項辦理之時程等,以掌握時機事先準備政府因應之道,或與鐵路機構磋商其他解決方式。考量民營鐵路一旦營運中斷,將嚴重影響國內經濟、商業交易效率及人民權益,故在監督上,交通部亦不宜完全被動採事後知悉之方式。故基於監督之必要性,避免鐵路機構董事會決議事項恐有營運中斷之虞等,而交通部卻未能及時因應,為此,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交通部可事先取得民營鐵路機構董事會討論聲請公司重整、破產或公司被接管之事項內容及相關資料,俾及時因應,降低社會衝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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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專用鐵路 | 第三章 專用鐵路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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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應備具文書之應記載或說明事項,除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外,準用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所稱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指該專用鐵路興建所需經費來源及證明文件。 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應發給立案執照,並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並應於執照內載明之。 | 第三十三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由所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備具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並轉報行政院備案。 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時,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前項執照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並應於執照內載明之。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專用鐵路興建之立案申請應具備申請書、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路線實測圖及說明、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與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
三、本條修正旨在闡明專用鐵路依本法第三十條申請核准立案時所需備具之文書內容,因所需備具文書部分,部分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因此準用該條所規範之內容。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新增。敘明本法三十條第五款所稱之資本總額及其憑證。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併入第三項規定,並修正部分文字。其中規費相關規定另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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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一般客貨運輸者,應備具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但已依前條規定提送,而未變更者,得免提送。 | 第三十四條 專用鐵路機構經交通部指定或應地方政府請求經營一般客貨運輸時,應備具下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工程計畫書。 二、損益估計表。 前項文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但申請立案時已附之文書未變更者,得免予附送。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專用鐵路之興建為專營其事業目的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辦理;惟立案申請經營一般客貨運輸者,不僅限於交通部指定或應地方政府請求之情形而已,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
三、至於專用鐵路申請一般客貨運輸應備文書,則與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興建相同,爰規定應備具修正條文第五條各款應備具文書,亦已包含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工程計畫書與損益估計表二項,且既有專用鐵路申請增加經營一般客貨運輸者,其於興建立案時已附送文書,得免再送,爰合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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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專用鐵路變更用途或兼營所營事業以外之附屬事業,應敘明理由,檢具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 第三十五條 專用鐵路變更用途或兼營所營事業以外之附屬事業時,應敘明理由,檢具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
條次變更及配合一般法制用語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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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專用鐵路機構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前,將添購或改造車輛之型式、名稱及數量彙報交通部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專用鐵路準用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詳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準用條文)有關簽約採購、改造機車應報請交通部核准或確認等規範,毋須重複規定年度報請備查,爰刪除現行條文。 |
| 第三十八條 專用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式與期程、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所稱組織變更,指專用鐵路變更為國營、民營或地方營鐵路。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專用鐵路變更組織應報請交通部核准,惟本法所指之「變更組織」並無名詞定義,難以適用,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地方營、民營鐵路變更組織之規定,增訂本條,以供遵循。
三、依鐵路實務,本法所稱專用鐵路之變更組織,指專用鐵路變更為國營、民營或地方營鐵路等變更經營主體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之定義,以供遵循。
四、至國營、民營或地方營鐵路變更為專用鐵路,則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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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於專用鐵路準用之。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 第三十七條 第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專用鐵路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及專用鐵路準用條文條次修正。
二、就修正條文第二章地方營、民營之相關規定,依監理需求檢討專用鐵路準用之必要。
三、本辦法條文涉鐵路機構資產部分,於專用鐵路準用者,係以所經營之鐵路運輸事業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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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監 督 | 第四章 監 查 |
一、章名修正。
二、本章除現行條文有關「監查」之相關規定,並增訂鐵路機構提送績效統計及安全管理相關表報,爰章名修正為「監督」,以符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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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備查: 一、客貨運輸情形: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二、運輸能量: (一)列車開行次數。 (二)列車公里數。 (三)座位公里數。 三、列車服務水準: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四、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項目。 交通部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交通部對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之監督,及掌握鐵路運輸情形,考量現代資料處理效率及傳遞技術已大幅提昇,為因應監理實務需求及反應時效以供作為交通運輸政策參考,爰增訂鐵路機構營運後,應每月提報有關客貨運輸情形、運輸能量及列車服務水準等營運績效資料之規定,另為兼顧監理實務需求,亦增訂其他交通部所指定之項目,以為完整,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另配合監理實務需求,第一項規定應按月統計其營運績效資料,交通部為瞭解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之特定期間績效情形,得請其提出相關詳細資料,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至於鐵路機構因經營業業務有所差異,未經營之項目自無資料填送,得於述明後免報,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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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內,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客運量資料: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三)失能傷害頻率。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外收入。 (四)營業外支出。 六、重要紀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鐵路機構應將其「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向交通部報備一次。為規範鐵路機構提報資料,以利遵循及同儕競爭之效,爰規定季報應提報內容及提報期限。
三、有關季報提報內容,參考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分別規定為客、貨運量資料、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組織及人員資料,以供交通部掌握鐵路機構實際營運狀況。另營業收支及重要紀事,亦涉及鐵路機構營運狀況,亦要求提報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又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季報內有關客、貨運量資料、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組織及人員資料,應按月統計,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至於鐵路機構因經營業業務有所差異,未經營之項目自無資料填送,得於述明後免報,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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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全路狀況: (一)業務範圍。 (二)組織架構。 (三)人力概況。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三、營業盈虧。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鐵路機構每年應將全部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為規範鐵路機構提報資料,以利遵循,爰規定年報之應提報內容及提報期限。
三、鐵路機構應報年報之項目內容,參考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為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及改進計畫四項,以便交通部確實掌握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年度之業務組織、客貨運輸設施設備與事故事件、營業狀況及其改進計畫等狀況。又有關「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涉及鐵路機構營運決策與設備投資等重要事項,攸關交通部監理,應為年報記載事項,故於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五目規定。
四、至於鐵路機構因經營業業務有所差異,未經營之項目自無資料填送,得於述明後免報,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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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一)安全理念內容。 (二)安全績效指標之項目與達成狀況。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應包括交通部指定納入之營運安全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安全管理之監督,爰參考鐵路法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三項,規定鐵路機構應提報年度安全管理報告,送交通部備查,併規定其提報內容與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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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四條「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規定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提報相關資料之準用;其未經營客貨運輸者,免予準用。
三、專用鐵路機構相關統計資料,係以所經營鐵路運輸事業為範圍。
四、鐵路機構未經營之項目爰無資料者,得於述明後免報,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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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之監查分為竣工、定期及臨時監查三種,由交通部派員執行之。 前項監查業務,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交通主管機關執行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法並未規範限制交通部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之監查之方式,復以現行條文所定「竣工、定期及臨時監查」,緣係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竣工)及第四十一條(派員視察),爰予分別規定,並按監理實務需求修正。有關竣工監查,移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定期監查及臨時監查,移併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三、第二項有關監查業務得委辦市、縣(市)交通主管機關執行之乙節,考量實務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機關無鐵路專業能力及人力,爰該項刪除。另考量組織改造後交通部將下設鐵道局統籌辦理鐵路監理事宜,實務上,目前已成立鐵路營運監理小組為之,爰於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改以授權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
| 第四十五條 新設、增設、變更路線供運輸用之重要設備,開始使用前,應由交通部執行竣工檢查。 | 第三十九條 新設、增設、變更路線供運輸用之重要設備,開始使用前應執行竣工監查。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大眾捷運法及民用航空法及其子法等,將「監查」改為「檢查」,以符合現代及品保用語。
三、增定交通部為執行竣工檢查之主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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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交通部得視監督需要,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實施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 前項檢查之實施,得以派員視察或文件查核方式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會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督導改正」,已明確定義「定期派員視察」及「必要時」之時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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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工程狀況。 五、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六、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七、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八、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交通部認有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 | 第四十條 定期監查每年一次,其監查事項規定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機車、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監查事項,認有必要時得執行臨時監查。 |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監查」改為「檢查」,以符合現代及品保用語。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檢查事項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派員視察事項及依監理實務需要,予以修正。
四、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條交通部應定期檢查鐵路工程狀況,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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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 | 第四十一條 監查人員監查完畢後,應將監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監查」改為「檢查」,以符合現代及品保用語,餘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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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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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三萬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鐵路機構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停止或廢止一部營業、變更路線或原領執照毀損滅失時,均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執照。 | |
一、本條新增。
二、發給、換發或補發立案執照收取規費相關規定,移併本條文統一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立案發給執照時,應由申請人繳納新臺幣三萬元;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立案發給執照時,應由申請人繳納新臺幣六千元。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地方營、民營鐵路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停止或廢止一部或全部營業、廢止立案、立案執照失效、或變更路線或原領執照毀損滅失等情事,而需申請換發或補發者,亦應收取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專用鐵路準用)。其中停止或廢止全部營業、廢止立案、立案執照失效等情形,應無申請換發或補發執照問題,故刪除之。
五、至執照之撤銷,按行政程序法,廢止立案後,所發之立案執照自然失效,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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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至四十八條所定交通部辦理事項,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三、考量組織改造後交通部將下設鐵道局統籌辦理鐵路監理事宜,實務上,目前已成立鐵路營運監理小組為之,爰於本條規定交通部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法規依據。可委任事項為本辦法有關營運用機車車輛涉技術之相關審查核准及借用備查等事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相關營運表報備查(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及檢查等事項(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規定,增訂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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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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