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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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防制毒品危害,由行政院統合各相關機關,辦理緝毒、防毒、拒毒及戒毒工作。 | 第二條 防制毒品危害,由行政院統合各相關機關,辦理緝毒、拒毒及戒毒工作。 |
一、增訂防毒工作。
二、毒品防制工作,自九十五年起,已由原先的緝毒、拒毒及戒毒三大工作區塊,擴大為緝毒、防毒、拒毒與戒毒四大區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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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之一 防 毒 | |
一、本章新增。
二、鑒於現行細則未規範防毒,增訂本章,以與目前毒品防制工作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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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查獲毒品製造工廠,應追查毒品製造原料之來源、供銷管道及販賣、運輸網路,並擴大偵辦。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流為製毒,各查緝機關、單位查獲毒品製造工廠時,應追查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以嚇阻毒品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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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二 查獲製造毒品先驅原料,應追查原料之來源,並通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 |
一、本條新增。
二、各查緝機關、單位查獲製造毒品先驅原料時應追查來源,並通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全面掌控其流向供製造毒品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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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三 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式彙送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行政院衛生署。 第一項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請各檢驗機關(構)定期通報毒品檢測結果,以掌握國內毒品濫用情形。
三、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行政院衛生署,以掌握國內新興毒品濫用趨勢。
四、本條之檢驗機關(構),係指從事毒品檢驗之實驗室等相關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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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教育部應統合下列機關,並協調社會團體,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宣導: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法務部。 六、經濟部。 七、交通部。 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九、文化部。 十、行政院衛生署。 十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十三、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十四、其他相關機關。 | 第十條 教育部應統合下列機關,並協調社會團體,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宣導: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法務部。 六、經濟部。 七、交通部。 八、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九、行政院新聞局。 十、行政院衛生署。 十一、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十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十四、省(市)政府、縣(市)政府。 十五、其他相關機關。 |
一、第八款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自一零一年二月六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爰修正第八款規定內容。
二、第九款行院新聞局自一零一年五月二十日因政府組織改造而裁撤,有關反毒宣導業務改由文化部承接,另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已裁併為教育部所屬青年發展署,爰予刪除,以下各款款次配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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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 第十一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
一、為配合管制藥品相關業務整合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二、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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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
一、為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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