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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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受委託辦理單位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所需費用按汽車檢驗費三分之二分配,並直接由汽車檢驗費中扣抵。但辦理出廠年份十年以上之自用小客車當年度第二次檢驗所需費用,由收取之汽車檢驗費全數扣抵之。 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之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檢驗項目及範圍。 二、檢驗紀錄、收取費用等規定。 三、受理檢驗之車輛數。 四、檢驗費用之結算及逾期之處罰款之處理方式。 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 六、委託檢驗期間。 第十條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受委託辦理單位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所需費用按汽車檢驗費三分之二分配,並直接由汽車檢驗費中扣抵。 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檢驗項目及範圍。 二、檢驗紀錄、收取費用等規定。 三、受理檢驗之車輛數。 四、檢驗費用之結算及逾期之處罰款之處理方式。 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 六、委託檢驗期間。
一、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九月二十四日兩次提案通過建請研議車齡十年以上之自用小客車當年度第二次檢驗費應免收取原應繳庫三分之一檢驗費,經配合檢討相關檢驗成本後,考量中央機關辦理檢驗業務之行政成本已於第一次檢驗時攤提收取,當年度第二次檢驗之行政成本已趨近於零元,爰於「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增訂十年以上自用小客車當年度第二次檢(覆)驗之收費項目。為反映民眾於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單位辦理當年度第二次檢驗之成本,並符合設備攤提及成本填補原則,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另增訂規定出廠年份十年以上之自用小客車當年度第二次檢驗委託辦理所需費用,由收取之汽車檢驗費全數扣抵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