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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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國民教育適齡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國民教育適齡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小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國民中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七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 第三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國民教育適齡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國民教育適齡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人,國民小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人;國民中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六十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
一、為顧及學生群性發展、學習權益及機構財務之運作,爰修正第三項有關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及總人數上限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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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 第四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
一、為配合團體實驗教育實際運作模式,便於其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之申請程序,明定除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提出申請外,亦得協議推派代表提出。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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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國小最長為六年,國中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第五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國小最長為六年,國中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一、為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理方式一致,開放一年申請二次,滿足家長教育選擇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團體實驗教育之申請,得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代表提出,惟性質上各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申請人,其除仍應於申請書上載明,自不待言外,又為避免爭議,並確保實驗教育目的之達成,爰於推派提出申請之情形,其他申請人應出具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載明子女特質及參加團體實驗教育之理由,爰增列第三項第五款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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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含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 | 第六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含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
一、為兼顧學生學習安全及適應團體實驗教育之特性,並考量為符合D-5場地規範所需耗費之成本,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二、為善用學校閒置空間,並協助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教育取得所需教學場所,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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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一、教育基本法賦予實驗教育法源迄今近二十年,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不在少數,為使審議會代表更具實質功能性,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明定家長代表應為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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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 第九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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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 第十二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非學校型態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
一、考量刪除實驗教育機構前所冠「非學校型態」字樣,仍得明顯區別實驗教育機構與學校,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刪除「非學校型態」之用語。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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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設籍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實驗教育之轉出、轉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設籍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
一、為使實驗教育之轉出、轉入於本準則有所依據,並予規範,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又所謂實驗教育之轉出、轉入,包括實驗教育之學生與校內學生之轉出、轉入,併予敘明。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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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得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實驗教育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設籍學校得依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實驗教育之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得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實驗教育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設籍學校得依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實驗教育之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實驗教育之學生於不影響設籍學校正常運作下,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
一、依現行第四項規定實際執行上,實驗教育學生申請使用設籍學校設施、設備,往往需於下午四時以後,為合理處理設施、設備之利用問題,爰刪除第四項所定「於不影響設籍學校正常運作」之限制,由設籍學校自行衡酌實際情形,就設施、設備妥為規劃,平衡學校學生與實驗教育之學生之需求。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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