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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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第三款所定各類科教育學程課程,其內容如下: 一、中等學校師資類科:包括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課程、教材教法、教學實習及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二、國民小學、幼兒園及中小學校師資類科:包括教學基本學科課程、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課程、教材教法、教學實習及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三、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包括一般教育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共同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課程及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 第三條 前條第三款所定各類科教育學程課程,其內容如下: 一、中等學校師資類科:包括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學課程、教材教法、教學實習及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二、國民小學、幼稚園及中小學校師資類科:包括教學基本學科課程、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學課程、教材教法、教學實習及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三、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包括一般教育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共同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課程及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全國幼稚園皆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將第二款所定「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並就課程名稱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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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開設各類科教育學程之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規定如下: 一、中等學校:至少二十六學分。 二、國民小學:至少四十學分。 三、幼兒園:至少四十八學分,其包括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三十二學分。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至少四十學分。 五、中小學校:至少五十學分。 各類科教育學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數規劃實施;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數之上限及修業期程等相關規定,由各校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五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開設各類科教育學程之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規定如下: 一、中等學校:至少二十六學分。 二、國民小學:至少四十學分。 三、幼稚園:至少二十六學分。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至少四十學分。 五、中小學校:至少五十學分。 各類科教育學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數規劃實施;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數之上限及修業期程等相關規定,由各校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教保服務人員(包括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均須擔負教育及照顧之職責,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幼稚園類科教育學程之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明定至少四十八學分,其中包括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三十二學分,並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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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於洽定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供其學生實習時,應經各該管教育實習機構主管機關同意。 | 第八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於洽定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供其學生實習時,應經各該管教育實習機構主管機關同意。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全國幼稚園皆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將「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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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師資培育之大學修正教育專業課程與學分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作業時程,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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