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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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經營者依相關業務管理規則規定,報請本會核准終止其業務者,該業務使用中之電信號碼得為以下之移轉使用: 一、移轉至其他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 二、移轉至自己所營或籌設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 前項同類業務係指行政院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之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轉使用,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使用: 一、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含移轉時間、電信號碼類別、號碼明細及數量、網路架構接續圖、系統容量建設資料及使用情形)。 二、經營者及受移轉者所簽訂之電信號碼移轉協議書。 三、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轉使用,經營者應於其依第一項報請本會終止其業務時,同時檢具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向本會申請。 非經本會核准,不得使用受移轉之電信號碼。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院臺經字第一○一○○五五九八一B號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明定行動寬頻業務使用頻段及開放時程,為因應該項業務之開放、保障行動通信用戶之權益,並使其他業務類此情形,須移轉電信號碼者亦能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為保障用戶於經營者終止其通信業務時,原使用之用戶號碼及通信服務得以延續,爰訂定第一項,明定經營者終止其業務時,該業務使用中之電信號碼(含攜碼用戶使用之用戶號碼)除得移轉至其他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外,亦可移轉至自己所營或籌設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經營者閒置或無須使用之電信號碼資源,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本會予以收回。
四、第二項明定同類業務定義。依行政院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屬第二項所稱同類業務;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與行動通信網路業務非屬同類業務,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為固定通信網路之同類業務。
五、為保障用戶權益並及早完成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爰訂定第三項,受移轉者應於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報請本會審核之日起七日內,向本會申請移轉使用之電信號碼,並明定申請所需檢具之文件。
六、惟若屬自己所營同類業務間之電信號碼移轉,得免依第三項第二款檢附移轉協議書,僅須於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內載明即可,爰增訂第四項。
七、增訂本條係源於將原行動電話業者使用中之電信號碼,移轉至行動寬頻業務使用,以保障既有行動電話業務用戶權益及平順移轉用戶至行動寬頻業務,其性質與用戶自行將號碼可攜至其他業務之經營者顯有不同,故類此情形之移轉電信號碼自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八、按電信號碼移轉與契約服務提供者移轉不同,用戶契約應經用戶同意,始得變更服務提供者;且經營者或籌設者不因取得電信號碼核配,就自動取得用戶契約服務提供者改變之合法地位,仍應取得原電話號碼用戶之同意,併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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