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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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二、發電廠: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及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設置水溫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氫離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規定之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規定之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第一百零六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其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井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二、發電廠: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及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設置水溫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氫離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措施說明書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一、因部分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水量量測處(如巴歇水槽)係位於進流井後,惟其仍符合監測進流水量之目的,為避免爭議,故酌予調整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文字。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規定設置監測傳輸設施時,應檢具規定之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辦理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為減少文書種類以提升行政效率,將「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措施說明書」、「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及「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分別整併為「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及「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並略作文字調整。 三、第三項「依本辦法」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包含符合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之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與監視設施汰換、變更設置位置,或連線傳輸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或變更十五日前,向核發機關提報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二個月內,提報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一百零七條 自動監測與監視設施汰換或設置位置變更時,除應依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外,應於汰換或變更一個月前,提報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報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確認報告書。 連線傳輸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一個月前,函報核發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報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
一、配合第一百零六條文件整併,酌予調整文字。 二、考量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汰換或變更自動監測(視)設施時,主管機關調整配合管制作為所需時間較短,故降低提前提報所需期間;另因汰換或變更後,尚須時間調校,故延長提報確認報告書之時限。
第一百零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設施,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第一百零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之裝設、校正、維護、性能規格、確認程序、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設施汰換、變更、傳輸模組功能規格、傳輸頻率、傳輸數據類別、傳輸格式、故障報備、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替代因應方式與期間之數據處理、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說明書與報告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方式及規定內容為之。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考量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作業規定內容涉及應連線傳輸單位之權利義務,爰將作業規定內容納為本辦法附件,以提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監測及連線傳輸作業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