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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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二、徵收、撥用、價購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三、委託辦理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支出。 四、補助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先期規劃與前置作業及關聯性公共工程相關支出。 五、以貸款或墊款方式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構)推動都市更新。 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 七、都市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二、徵收、撥用、價購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三、委託辦理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支出。 四、以貸款或墊款方式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構)推動都市更新。 五、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 六、民間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
一、為健全與帶動都市更新整體及周邊產業發展,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核定「都市更新產業行動計畫」修正案,且本基金一百零二年度預算業據以編列補助政府為主都市更新規劃設計與前置作業及關聯性工程闢建經費,為利業務執行,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款規定。
二、現行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至第九款。
三、現行第六款「民間組織更新團體」文意未臻明確,爰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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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九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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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營建建設基金下設各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本基金之整體財務效能,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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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都市更新產業行動計畫」修正案及本基金一百零二年度預算,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其他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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