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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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行職員於任(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派)用後發現其於任(派)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派)用。 前項撤銷任(派)用職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派)用者,應予追還。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本行職員於任(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派)用後發現其於任(派)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派)用。 前項撤銷任(派)用職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參照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如下;並配合第一項相關款次規定之增刪,修正第二項文字: 一、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判刑確定」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 二、增列第一項第八款「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為任(派)用本行職員之消極條件,原第一項第八款遞移至第九款。 三、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經合格醫生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雙重國籍者隱匿其情事擔任本行職員,本行除應撤銷其任(派)用資格外,並應追還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