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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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應設置於距機場二十五公里範圍以內,交通便利其出入通路不妨礙附近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處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其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萬六千五百平方公尺。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航空貨物集散站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千三百平方公尺。 前項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但設置立體停車場者,得予酌減,惟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一。 前項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之比例限制,得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放寬。但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專案核准放寬其停車場土地總面積者,其授益處分應保留得廢止之附款。 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內,供設置航空貨物集散站之土地面積不足三千三百平方公尺,且其最近六個月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班次每週四十九班以上,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不受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航空貨物集散站申請設置地點應經民航局會同海關勘查同意。 | 第六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應設置於距機場二十五公里範圍以內,交通便利其出入通路不妨礙附近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處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其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萬六千五百平方公尺。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航空貨物集散站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千三百平方公尺。 前項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但設置立體停車場者,得予酌減,惟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一。 前項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之比例限制,得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放寬。但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專案核准放寬其停車場土地總面積者,其受益處分應保留得廢止之附款。 航空貨物集散站申請設置地點應經民航局會同海關勘查同意。 |
一、考量目前可飛航依條約或協定以定期班機飛航客運包機之機場多屬軍民合用機場,航站區用地受限,尚難依現行第二項之規定,於機場內提供超過三千三百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供業者申請設置航空貨物集散站,因前述機場飛航之航班係利用機腹載運貨物,貨運量少,其所提供使用之停車場土地面積需求不大,亦難符合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定之土地面積,且基於實務,設置航空貨物集散站應達一定規模條件方能吸引業者進駐營運,故併予參考臺中機場最近六個月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班次,每日至少七班,每週飛航航次四十九班以上之情形,爰於第六項增訂有關於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內設置航空貨物集散站之申請要件;衡酌目前航空站土地均為民航局管理並規劃其土地使用,經申請民航局同意者,其設置航空貨物集散站及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受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限制,以符實際。
二、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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