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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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或依國際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所定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之工作,其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第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其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為配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FTA),部分國家要求在平等互惠原則下,新增開放外國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事契約之工作,且基於保障國人就業權益,爰增列外國人依國際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所定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額。
第十一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事業之證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觀光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旅行業經理人工作,應分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執業證照、領隊執業證照或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書。 第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觀光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旅行業經理人工作,應分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執業證照、領隊執業證照或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書。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各項工作,應具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事業證明,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諮詢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代理、經紀、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工作。 五、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聘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證券、期貨事業、金融事業或保險事業之證明。 聘僱第一項第五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諮詢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代理、經紀、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一、考量證券、期貨、金融及保險事業(以下簡稱金融相關事業)或有聘僱具有會計專業背景外國人協助處理會計事務之需求,並避免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而執行會計師業務或聘僱執業會計師,而發生違反會計師法之情事,爰新增第四款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工作,原第一項第四款順移為第五款。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工作時,應具備一定之資格要件,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為避免違反會計師法規定,限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之雇主,始可聘僱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外國人。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其內容應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前項外國人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發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其內容應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前項外國人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十四條規定,爰修正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之核發單位。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執行技師業務,應取得技師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執照。 聘僱前項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下列證明之一: 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該業務之證明。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機構從事技師工作,應取得技師執業執照。
一、依據技師法第七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應依該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三款方式辦理。其中第一款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之執業技師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以及第二款前段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均非受聘僱性質。而受聘僱執行技師業務者,包含第二款受聘僱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及第三款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配合技師執行業務之法令依據不同,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修正第一項外國人受聘僱執業之方式,增列第二項雇主資格規定。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出版事業:新聞紙、雜誌、圖書之經營管理、外文撰稿、編輯、翻譯、編譯;有聲出版之經營管理、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技術之工作。 二、電影業: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促銷、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業:節目策劃、製作、外文撰稿、編譯、播音、導播及主持、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藝文及運動服務業: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五、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各種資料之收藏及維護,資料製成照片、地圖、錄音帶、錄影帶及其他形式儲存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六、博物館、歷史遺址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機構:對各類文化資產或其他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保存、維護、陳列、展示(覽)、教育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七、休閒服務業:遊樂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作。 聘僱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從事圖書館、檔案保存業、博物館或歷史遺址等機構之證明。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出版事業:新聞紙、雜誌、圖書之外文撰稿、編輯、翻譯、編譯;有聲出版之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技術之工作。 二、電影業: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促銷、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業:節目策劃、製作、外文撰稿、編譯、播音、導播及主持、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藝文及運動服務業: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動裁判、登山嚮導、運動訓練指導、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五、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各種資料之收藏及維護,資料製成照片、地圖、錄音帶、錄影帶及其他形式儲存之工作。 六、博物館、歷史遺址及類似機構:具歷史、文化、藝術或教育價值之古蹟、歷史建築、考古遺址或自然文化景觀等保存、維護、陳列、展示(覽)之工作。 七、休閒服務業:遊樂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作。
一、依據本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勞職規字第○九四○五○三七五二號令,已明確規範外國人得從事專業之經營管理等工作,爰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內容;另博物館傳統四大功能,包含典藏、研究、展示與教育等,為使文化資產種類與其工作內容更趨完整,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教育之工作內容。 二、依現行「山域嚮導授證管理辦法」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經同一受認可單位訓練達三天以上且持有訓練證明書者,始具申請應檢資格,現行規定外國人未具報考資格,應無受聘僱擔任該項工作之可能,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登山嚮導」該項工作內容。 三、茲因目前尚無規範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工作,應具備之一定資格證明文件,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明確其雇主資格。
第三十六條 聘僱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第三十六條 聘僱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分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在國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一、配合本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勞職規字第○九四○五○三七五二號令,將第四條第十五款雇主資格納入規範。 二、為明確定義雇主資格,爰依公司營運性質分項說明,並釐清說明分公司相關營運績效(如營業額、進出口實績或代理佣金等)係以在臺營運成績為計算基礎。 三、近來因陸資來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情況漸增,且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需求,而該等公司與本國公司、外國分公司或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等聘僱外國人之情形相同,且與大陸人士來臺工作之議題無涉,爰增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外國人之資格規範,使外資或陸資之雇主,均得據以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第三十七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行政法人。 四、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在臺辦事處、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第三十七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國際非政府組織在臺之辦事處、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配合行政法人法公布施行,考量該類雇主(例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亦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需求,爰增列該類雇主資格。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考量陸資企業有聘僱外籍專業人士擔任主管之需求,爰參照第三十六條,新增第三項,陸資企業得聘僱外籍專業人士擔任主管。
第三十九條 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二、公司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有工作實績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第三十九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設立滿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之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設立滿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一年以上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有工作實績者。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設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或國內營運資金應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一、配合第三十八條文字修正,刪除第一項聘僱文字。 二、參照第三十六條體例,將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一款;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整併為第二款規定。另考量本條主要係為鼓勵外資來臺投資,雇主相關營運績效等係以在臺營運成績核計。 三、考量設立未滿一年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屬設立初期,難有明確工作實績,爰修正第三款文字及增列但書條文,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之一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教師工作之員額數,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學校總班級數乘以課程綱要規範每班每週之外國語文課程節數,加計超出課程綱要規範之全校各班每週語文課程總節數後,除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科任教師每週最高上課時數所得之數額。但高級中等學校獲准開辦第二外國語文課程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尚無針對外籍教師訂定合理聘僱員額,基於保障國內教師就業權益,依據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本會與教育部會商決議,訂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聘僱外國教師員額之計算方式。 三、外國教師員額計算方式,以學校一週語文課程總節數除以每一科任教師一週授課堂數核算。舉例如下:假設學校總班級數為十九班,課程綱要規範每班每週外國語文課程數為四節,超出課程綱要規範之外國語文每班每週為二節(超出總節數38=19*2),若科任教師每週上課時數以二十節估算,則該校最高可聘僱六名外籍教師(19*4+38)/20=5.7≒6(採四捨五入)。
第四十五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業務之公司。 五、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總會或協會主辦之體育運動競賽,附有證明文件之機構或公司。 第四十五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業務之公司。
國內特定行業不得登記經營體育、運動等營業項目(如銀行業),惟實務上國內企業已有資助設立球隊及聘僱外籍運動員之情況及需求(如臺灣銀行),爰新增第五款規定,以符合實際需要。
第四十七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政府機關。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其工作場所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學校、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體育場(館)、展覽場(館)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或觀光遊憩區。 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製作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帶、廣播電視節目之場所。 五、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為行銷前款演藝工作著作之場所。 六、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場所。 第四十七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政府機關。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其工作場所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學校、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體育場(館)、展覽場(館)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或觀光遊憩區。 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製作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帶、廣播電視節目之場所。 五、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為行銷前款演藝工作著作之場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申請藝術及演藝工作性質許可之場所。
一、查登記為藝文服務業之營利事業,可作為外國人之表演場所,並無限縮為國際觀光旅館業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國際文字。 二、考量查核營業場所實際營業情形是否符合使用項目,主要係地方政府之權責;另因部分場所僅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可作為藝術及演藝工作場地,爰修正第二項第六款部分文字,增加地方政府同意表演場地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