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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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三、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四、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實習經歷:指實習生及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進行教學訓練之學生,依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定項目,接受訓練並經簽署之海勤資歷。 六、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七、當值航行員:指在駕 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八、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九、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甲級船員:指持有主 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三、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四、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六、當值航行員:指在駕 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七、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八、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
一、為明確規定實習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船進行教學訓練之學生,在船上期間,應依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定項目,施予訓練並經簽署後,其海勤資歷始得採計為「實習經歷」,爰增列第五款用詞之定義。
二、第六款移列第七款。
三、第七款移列第八款。
四、第八款移列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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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航海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船副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二、輪機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管輪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實習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應於受僱前依職務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其屬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並應領有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 第五條 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航海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科學生。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船副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二、輪機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科學生。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管輪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
一、為規範依學制上船實習 之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應完成海事教育專業課程及船員專業訓練,具有學習船上各職級船員職務工作之能力,俾能與國際接軌、競爭,增加我國甲級船員之就業機會,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二、另海事職業學校航海、輪機或相當科學生,因畢業前無法完成海事教育專業課程及船員專業訓練,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後段之擔任實習生之資格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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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乙級船員依下列規定取得當值資格: 一、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適任證書。 二、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 | 第七十九條 乙級船員依下列規定取得當值資格: 一、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適任證書。 二、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 |
配合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四十三條修訂取得當值資格應具備之國際航線海勤資歷期間為二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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