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其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一、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惟為能客觀認定被保險人工作能力失能程度,以落實失能年金給付發給之目的,故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作為被保險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二、現行條文規定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始得請領年金給付,目前計有二十項,如植物人、全身癱瘓者,爰予以維持現行規定,即為已經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評估程序,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三、參酌先進國家失能評估實施經驗,「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係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若被保險人工作能力減損程度達一定百分比,且無法返回職場者,發給失能年金。 四、查現行規定須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共二十項)者,始符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該「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狀態,依先進國家實施個別化專業評估之經驗,約等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之百。考量現行請領失能年金條件較嚴,且「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亦有無法返回職場者,該等失能勞工有必要獲得長期生活保障,爰擴大得請領失能年金範圍,故增列第二款規定。 五、另為檢視上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是否適當,前經保險人將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第一至第六等級惟未符合現行失能年金請領條件者,進行個別化之專業評估試評後,約有半數可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七十以上,渠等無法返回職場,納入失能年金保障,尚屬妥適。
第四條之一 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評估方法、工具、計算方式,評估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必要時,得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為之。 前項受委託醫院指派之醫師,必須為已參加保險人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醫學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課程完成訓練者。
一、本條新增。 二、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涉及醫學、復健等評估知能與專業協助,爰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且需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 三、明定醫院受託辦理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應指派專業人員進行評估。 四、明定受委託醫院指派醫師之資格。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失能評估機制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