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定明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蒙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
定明適用範圍。 |
| 第三條 本會委員長交代由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會主管人員交代,由委員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代,由委員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委員長、單位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監交程序。另於第四項定明交代人員因移交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得重行指派監交人。 |
| 第四條 委員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會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定明委員長移交清冊內容。 |
| 第五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定明主管人員移交清冊內容。 |
| 第六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
定明經管人員移交清冊內容。 |
| 第七條 後任委員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委員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
定明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之處理程序。 |
| 第八條 委員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會,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上級機關核定。 |
定明委員長移交清冊報送程序。 |
| 第九條 第五條規定之清冊,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會,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委員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定明主管人員、經管人員移交清冊報送程序。 |
| 第十條 委員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委員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
一、第一項定明委員長及主管人員財物事務總目錄編造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委員長移交清冊財產總目錄有關國有財產資料部分之格式及時點。 |
| 第十一條 委員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委員長核定。 |
定明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爭執之處理程序。 |
|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委員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定明未能依限辦理移交、接收、陳報之程序及展期事項。 |
|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應親自辦理。 |
定明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外,應親自辦理。 |
| 第十四條 各級人員之移交,如經發現錯誤、移交不清者,移交人員應於接獲通知之限期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委員長核辦。 |
定明各級人員移交,如發現錯誤不清者之查明補正相關程序。 |
| 第十五條 委員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
定明主辦會計人員辦理委員長移交之相關事項。 |
| 第十六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
定明各級人員移交地點。 |
|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陳報委員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委員長,對於第十四條及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
定明未移交或移交不清之處理程序及後續課責事宜。 |
|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定明本細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