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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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以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將原第六項規定「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移列為第九項,爰配合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前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招考儲訓合格之專任教練,分派於本部或地方政府指定之服務單位,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比賽及推展體育活動之工作者。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係指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前經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之專任教練,分派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指定之服務單位,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比賽及推展體育活動之工作者。
配合教育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調整,行政院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本辦法各該規定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本部管轄,爰酌作修正。
第三條 專任教練之工作職掌如下: 一、規劃推動服務單位單項運動選手發掘、培訓、比賽及實施事項。 二、規劃推動地方及各級學校發展體育運動事項。 三、規劃辦理各級學校課後、寒假及暑假假期訓練事項。 四、其他委辦運動訓練及體育活動支援事項。 第三條 專任教練之工作職掌如下: 一、規劃推動服務單位單項運動選手發掘、培訓、比賽及實施事項。 二、規劃推動地方及各級學校發展體育運動事項。 三、規劃辦理各級學校課後、寒假及暑假假期訓練事項。 四、其他委辦運動訓練及體育活動支援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專任教練之聘僱、差假、薪給、保險、離職、撫慰等,比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以下簡稱約聘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專任教練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聘(僱)。 專任教練經核准兼課或在職進修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及契約規定辦理請假(休假或事假)手續。 第四條 專任教練之聘僱、差假、薪給、保險、離職、撫慰等,比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以下簡稱約聘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專任教練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聘(僱)。 專任教練經核准兼課或在職進修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及契約規定辦理請假(休假或事假)手續。
一、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條 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第三條所定專任教練工作之績效、服務、品德及行政配合度等辦理考評;並於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年度考評結果及與專任教練簽訂完成之年度契約,併函報本部備查。 第五條 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第三條所訂專任教練工作之績效、服務、品德及行政配合度等辦理考評;並於十二月十日前,將年度考評結果及是否續聘,函報本會核備後,與專任教練簽訂年度契約。 前項考評要點及契約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實務作業,將專任教練年度考評結果及簽訂完成之年度契約應送交本部備查日延後十日。 三、現行第二項所定之要點及契約格式,係屬細節性、執行性事項,其無於本辦法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條 專任教練應每月填報工作月報表(如附件一),詳實記錄各項工作內容,送服務單位首長核閱後,由服務單位妥為保存備查;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前,擬訂次年度之工作計畫(如附件二),經服務單位首長核定後,報地方政府備查。 第六條 專任教練應每月填報工作月報表(如附件一),詳實記錄各項工作內容,送服務單位首長核閱後,由服務單位妥為保存備查;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前擬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如附件二),經服務單位首長核閱後,報請地方政府備查。
為期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專任教練應出席服務單位相關體育活動之會議或集會。 專任教練每日上班時數八小時,其服勤時間,由服務單位依其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 第七條 專任教練應出席服務單位相關體育活動之會議或集會,其上班時間由服務單位視培訓工作等需要訂定之。但服務單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上班時數比照約聘人員規定辦理。
一、修正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 二、修正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為期明確,爰明定專任教練每日上班時數八小時,其服勤時間,由服務單位依其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
第八條 專任教練不得兼職。 專任教練在公私立學校兼課,應經服務單位首長核准,並報地方政府送本部備查;其於上班時間內兼課者,兼課時數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 第八條 專任教練不得兼職。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服務單位首長核准,並報地方政府送本會備查。在上班時間內兼課,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
一、修正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 二、修正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專任教練在不影響工作推動之原則下,得應訓練工作需要,經服務單位首長同意,參加各項短期之專業訓練、研究及觀摩等課程。 第九條 在不影響專任教練工作推動之原則下,得應訓練工作需要,經服務單位首長同意,參加各項短期之專業訓練、研究及觀摩等課程。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專任教練服務滿二年,最近二年考評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者,在不影響訓練工作之原則下,得向該地方政府申請在職進修,所進修之類別科目應與運動訓練相關。但不得從事教育學程或教育實習,且在上班時間內每週進修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 前項申請應檢附考評表、服務單位報考及進修同意書、榜單或入學通知及進修課程表等,由地方政府報本部備查。 在職進修,應於就讀學校規定之修業年限內完成學業。進修期滿後,應檢附學歷證明文件報地方政府轉本部備查。未於年限內完成學業或中途放棄進修者,亦應報地方政府轉本部備查。 第十條 專任教練服務滿二年,最近二年考評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者,在不影響訓練工作之原則下,得向該地方政府申請在職進修,所進修之類別科目應與運動訓練相關,惟不得從事教育學程或教育實習。在上班時間內每週進修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 前項申請應檢附考評表、服務單位報考及進修同意書、榜單或入學通知及進修課程表等,依程序陳報本會核備。 在職進修,應於就讀學校規定之修業年限內完成學業。進修期滿後,應檢附學歷證明文件提報本會備查。未於年限內完成學業或中途放棄進修者,應即依程序報本會備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專任教練之遷調,分為行政調動及自願請調。 因培訓實際需要或特殊原因,本部或地方政府得隨時辦理專任教練之行政調動。 地方政府辦理所轄之行政調動,應檢送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第十一條 專任教練之遷調,分為行政調動及自願請調。 因培訓實際需要或特殊原因,本會或地方政府得隨時辦理專任教練之行政調動。 地方政府辦理所轄之行政調動,應檢送相關資料,報本會備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
第十二條 專任教練在同一地方政府連續服務滿二年,且最近二年考評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者,得申請自願請調。 前項自願請調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配偶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共同生活,持有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配偶因公調職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共同生活,持有配偶服務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服務證明(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三、須照顧父母或子女生活,且父母或子女設籍之直轄市、縣(市)與申請人相隔一個直轄市、縣(市)以上,持有戶籍謄本。 四、全家遷居。 五、其他原因確需請調。 六、前五款優先順序申請條件均相同者,依其服務績效、年資及特殊事蹟辦理。 第十二條 專任教練在同一地方政府連續服務滿二年,且最近二年考評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者,得申請自願請調。 前項自願請調,其遷調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配偶不在同一縣市共同生活,持有設籍之戶籍謄本者。 二、配偶因公調職不在同一縣市共同生活,持有配偶服務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服務證明者(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三、須照顧父母或子女生活,且設籍縣市相隔一個縣市以上,持有戶籍謄本者。 四、全家遷居者。 五、其他原因確需請調者。 六、上開優先順序申請條件均相同者,依其服務績效、年資及特殊事蹟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前條自願請調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願請調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二、各地方政府對所轄專任教練之自願請調,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並列冊報本部備查。 三、不同地方政府間專任教練之自願請調,由相關地方政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核定後,辦理互調。 四、申請自願請調所附相關證明文件(包括服務證明、調任後之培訓計畫、現任服務單位同意函及申請表件,如附件三),有虛報或提不實證明文件者,不予續聘(僱)。 第十三條 前條自願請調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願請調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二、各地方政府對所轄專任教練之遷調,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並列冊送本會備查。 三、不同地方政府間專任教練之遷調,由相關地方政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會核定後,辦理互調。 四、申請遷調所需相關證明文件(含服務證明、調任後之培訓計畫、現任服務單位同意函及申請表件,如附件三),申請人若有虛報或提不實證明文件者,不予續聘(僱)。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修正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專任教練之遷調經核定後,應於規定時間向該地方政府報到及簽約;無特殊原因未於規定時間報到者,不予續聘(僱)。 第十四條 專任教練之遷調經核定後,應於規定時間向該地方政府報到及簽約;無特殊原因未於規定時間報到者,視同違約,不予續聘(僱)。
為期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違背契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單位報本部核定後,予以解聘(僱): 一、對於第三條所定專任教練工作,草率從事或消極應付,致最近三年內服務績效不彰,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經查證屬實。 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四、品德不良,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有具體事實。 六、年度考評分數未達六十分。 第十五條 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違背契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單位依程序報本會核定後,予以解聘(僱)。 一、對於第三條所訂之專任教練工作,草率從事或消極應付,致最近三年內服務績效不彰,有具體事實者。 二、違反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 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品德不良,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五、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有具體事實者。 六、年度考評分數不滿六十分者。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內因故離職者,應於離職一個月前,由服務單位出具離職證明書,報所屬地方政府轉本部核准;經核准離職者,地方政府始得提領撥付離職儲金(公提儲金)。 第十六條 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內因故離職者,應於離職一個月前,由服務單位出具離職證明書,依序報請所屬地方政府轉報本會核准;經核准離職者,地方政府始得提領撥付離職儲金(公提儲金)。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