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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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九項所列之權利,並為當然董、監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依第八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八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民營化作業,已無規範之必要,故刪除第八項至第十一項。
審查會:
照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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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刪除) | 第三十條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配合民營化作業完成,交通部已無設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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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無線電臺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 第三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 |
委員楊麗環等36人提案:
一、就公立學校之土地及建築物部分,是否宜將其納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應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使用之範圍,審酌高中(職)以下學校多處於人口密集區、腹地小、集體上下課,作息時間規律,較少自主活動時機,使用行動通信需求較少,且通常鄰近之基地臺即可提供電波涵蓋;再考量家長希望高中職以下青少年以求學為主,且為避免此一強制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引發不必要之爭議,爰建議修正第四項,將公立高中(職)以下學校排除於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應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使用之範圍。
二、另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七項規定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審查會:
一、照委員楊麗環等36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於第四項末句但書修正文字;另依委員葉宜津等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五項條文,其餘項次依序遞移;又遞移後之第八項末句,照委員楊麗環等36人提案及委員葉宜津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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