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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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 第五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
實習式之學習方式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此法令是為保障建教生有優於勞基法的相關權利義務,實習式之學習方式於實務運作中,許多學生至機構實習並未領取生活津貼,若將實習式納入此法中規範,恐影響許多實習制度的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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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情節重大者。 六、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 六、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將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條件限縮為「最近二年無違反情節重大之勞動法規」並於相關子法中明定情節重大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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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教育部建教合作業務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 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
建教合作審議小組應遴聘教育部建教合作業務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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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投保勞保之同時,應繳納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墊償基金金額至勞保局,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勞保局支付之。 |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修正為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墊償基金金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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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每日延長訓練不得超過二小時),每月訓練總時數不得超過二百小時,且應比照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超時訓練之津貼。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每二星期之訓練時數比照勞動基準法。每日延長訓練時數為2小時為限,每月延長訓練時間為32小時為限,較勞動基準法(46小時)嚴格。且延長訓練之津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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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處理程序與機關及處罰,均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
建教生於受訓期間之差別待遇申訴處理程序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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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並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處理程序與機關及處罰,均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第二十七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並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建教生於受訓期間之性騷擾等申訴處理程序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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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 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
建議刪除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因本法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七條之相關處理程序已準用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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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申請或核准之建教合作案,除適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依原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建教合作案,除適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依原規定辦理。 |
適用對象排除本法施行前已申請或核准之建教合作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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