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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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務機構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務機構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務機構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務機構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第六十八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一、郵政總局改制為國營公司,公司化後已非行政機關,且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業已配合修正,爰於本法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
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原「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業已更名,本法配合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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