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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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
郵政總局改制為國營公司,公司化後已非行政機關,且民事訴訟法業已配合修正,爰於本法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第二項寄存機關則配合增列「或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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