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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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填補損害義務之法律關係。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 第一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
一、因為損害之發生並非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能控制,保險人只是在雙方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給保險金請求權人。就該事故之發生及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言,保險人並不具可歸責性,因此條文使用「賠償」二字,並不妥當。
二、填補損害之方法本可包括回復原狀及給付金錢或替代物,但現行法之用語為賠償財物,似乎不包括回復原狀之填補方法,並不妥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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