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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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三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利率,法務部應參酌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每五年定期檢討並公告。 | 第二百零三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一、依中央銀行「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可知,我國自民國九十年起一年定存週年利率即低於百分之五,並在短短一年內降至一點多,至今(民國一百零二年)十餘年來都未見起色。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作為法定利率,實已過高。
二、本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三十條理由謂依法令或法律行為,其債權可生利息者,若法令無特別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不可無法定利率,以杜無益之爭。故本條斟酌本國習慣,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對照民國十八年時各銀行一年定存之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四點八至百分之六,可推知立法者之「本國習慣」應係斟酌「銀行一年定存週年利率」。爰此,配合目前銀行一年定存之週年利率修正本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
三、又為免本條修正後因社會情勢變遷出現不合時宜,於兼顧法安定性之前提下,應有定期檢討與調整之設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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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四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七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 第二百零四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
一、我國民法對於約定之週年利率,為了保障債務人免受重利盤剝,制定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惟債務人如有經濟上急迫情事,與債權人約定高額卻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制之利率,乃事所常有。此時約定利率雖仍在法律所允許之範圍內,惟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保護仍有不足。有鑑於此,本條規定約定週年利率逾百分之十二時,債務人依法享有提前還本權,以限制債權人期限利益之方式,衡平雙方權益。
二、查現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設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已與今日社會經濟情事落差過大,而有調降至百分之十二之必要。爰此配合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調降比例,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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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無效。債務人如已為給付者,視為抵充原本。原本已清償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約定違約金及各種名目之費用,視為利息,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一、本條雖對約定週年利率定有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以防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受到重利剝削。惟對於債權人違法收取超限利息之法律效果,卻因本條文字使用「無請求權」之故,致使學者通說及法院對超限利息給付之法律效果不採「無效」見解,債權人對超限利息僅不得積極採取法律途徑請求清償,但仍得消極受領之。依此見解,縱令有本條規定,債權人仍有以惡性催債手段促使債務人自動清償或設計各種名目之費用獲取超限利息之空間,導致立法目的被架空。但查本條立法理由:「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可知立法者對於超限利息之法律效果,應以「無效」為本意。為免爭議,及確實貫徹立法目的,爰修正條文文字,由「無請求權」改為「無效」。
二、我國自民國九十一年起至今(民國一百零二年),各銀行一年定存之週年利率僅有百分之一點多,本條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顯已不符現今社會經濟實況。又我國雖已進入定存低利的時代,但因本條規定,使多數銀行仍設定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之週年利率,並以浮濫發行現金卡或信用卡等手段,獲取高額利益,使本條淪為銀行「合法」剝削弱勢債務人之保護傘,違背立法初衷。參酌中央銀行之統計多數國家基本放款利率(Lending
Rate)多在百分之一點七二至百分之六點一三、銀行對有無擔保債權之放款確有設計高低不同利率之需求並參酌美、日對於最高週年利率限制之立法例(美國各州多定於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間,日本則以本金十萬元日幣以下、本金十萬元日幣至一百萬元日幣及本金一百萬元日幣以上,分別設定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五之上限)。爰修法調整本條週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十二。
三、又本次修法雖將超限利息給付之法律效果修正為無效,惟為免債權人仍有以不當手法惡性討債獲取不法利益之空間,參酌日本立法例,明定債務人若給付超限利息,該部分得抵充原本,若抵充原本後仍有剩餘,債務人得進一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四、實務上銀行對於信用卡、現金卡除與相對人約定接近本條週年利率上限之利率外,尚以高額違約金及各種名目之費用(諸如手續費、設定費、滯納金、帳戶管理費、服務費等)向債務人收費,若將這些實際支出之金額換算為利率,再加計原本約定之利率,實已超過本條所定之最高限制。雖以形式上巧立名目之手段達到收取超限利息之目的,亦為民法第二百零六條禁止,惟各種名目是否該當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尚須逐一依個案由司法判決認定,不足以應付實務上各種推陳出新之費用。為免本條立法意旨被架空,爰增訂第二項,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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