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保障捐款人權益,有效管理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以下合稱學校)之勸募行為,特制定本條例。
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募集金錢或接受金錢捐贈之勸募行為,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勸募行為,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制定之目的。
二、為資本條例及公益勸募條例之適用關係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儲蓄戶:指學校為收支、保管及運用勸募之金錢,以扶助經濟弱勢學生,而依本條例之規定,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帳戶。
二、經濟弱勢學生:指家庭狀況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突遭變故、因其他特殊狀況造成家庭經濟困難,致無法順利接受學校教育之在學學生。 |
定明「教育儲蓄戶」及「經濟弱勢學生」之定義。第二款所定經濟弱勢學生之認定,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係由學校組成之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認定。 |
| 第四條 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為勸募行為所得金錢,應專戶儲存於教育儲蓄戶。
前項勸募所得金錢及其孳息得不斷滾存,專用於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之學費、雜費、代收代辦費、餐費或教育相關之生活費用,不得移作他用。 |
一、為落實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之立法意旨,第一項定明學校勸募所得應專戶儲存於教育儲蓄戶,以利專帳管理,避免與學校其他經費混用。
二、為照顧更多弱勢學生,並明確界定本條例募得金錢之用途,爰於第二項定明學校勸募所得金錢及孳息得不斷滾存及其用途。 |
| 第五條 學校為前條第一項之勸募行為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執行規定,應包括教育儲蓄戶之經費存管、補助基準、動支程序與勸募之目的、方式、公開徵信、預期效益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執行規定,應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提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同意;修正時,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項目、許可條件、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學校需經許可勸募後始能進行勸募活動,爰第一項定明學校於進行勸募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之內涵要項。
三、第三項定明學校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須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同意之程序。學校依第一項申請許可時應檢附前開會議通過文件等證明文件併同審核;該執行規定經許可後有修正時,應再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四、第四項定明學校申請勸募許可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訂定。 |
| 第六條 學校經依前條規定許可為勸募行為者,應自許可之日起算十日內,公立學校至代理公庫金融機構、私立學校至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並自開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教育儲蓄戶戶名,應有學校校名全銜及教育儲蓄戶字樣。但國立學校教育儲蓄戶戶名,應依國庫機關專戶戶名建置作業規定辦理。
學校教育儲蓄戶帳目應設置專帳,載明收支情形;其會計、出納,應分別依學校會計、出納相關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經許可勸募者,其開立教育儲蓄戶及開戶後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學校教育儲蓄戶戶名分別應有之字樣。
三、第三項定明教育儲蓄戶帳目應設置專帳,載明收支情形,並依學校會計、出納相關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依第五條規定許可次日起算七日內,應報教育部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應於網站公開許可勸募及設置教育儲蓄戶學校之校名、帳戶與許可年、月、日及文號。 |
一、第一項定明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許可所轄學校勸募後,應報教育部備查之期限。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主管機關須於網站公開許可勸募及設置教育儲蓄戶學校之校名、帳戶及許可年、月、日與文號,以利週知。 |
| 第八條 學校開立教育儲蓄戶並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向社會大眾公開勸募。
學校為教育儲蓄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
前項管理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家長會代表、社區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及學校教職員聘(派)兼之,其中校外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經濟弱勢學生之認定。
二、勸募所得支用於補助案件之審查。
三、勸募所得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查。
四、教育儲蓄戶結束後清算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勸募及管理事項。
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學校於取得學校主管機關許可、開立教育儲蓄戶、並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使學校主管機關取得學校帳戶資料,完成上傳至教育儲蓄戶網站後,學校方能運用該網站進行勸募後續事宜,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學校得於網站、媒體及全國各地,以多元之方式公開勸募,如於許可勸募後,發生學生遭遇緊急事件須緊急因應之情形,其開戶、備查與勸募得同時辦理,以掌握時效。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為收支、保管及運用公開勸募所得金錢,應設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
三、第三項、第四項定明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之組成及任務,以利依循,並於第五項授權教育部訂定其組成及運作辦法。 |
| 第九條 捐款人有指定對象者,學校應依其指定對象之需求項目支用。
前項指定對象於該教育階段畢業後,原捐款仍有賸餘者,學校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所定扶助經濟弱勢學生之目的,補助其他學生。 |
一、第一項定明捐贈者有指定對象者,應依其指定對象之需求項目支用。於實務上,本條例協助學生之方式有二,一為善心人士指定目的捐贈,未指定對象;另一為學校主動上網提出個案需求,善心人士依學校所提個案需求捐助,俟捐助金額足夠,學校即將該個案需求自網路卸載,此為指定對象捐贈,其多為小額捐贈,僅少數案例係因媒體或家長會等宣導,而有大量善款指定捐贈之情形。
二、為使更多弱勢學生順利就學,爰於第二項定明捐贈者有指定對象者,該指定對象於該教育階段畢業後,原捐款仍有賸餘時,學校應於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補助其他經濟弱勢學生。
三、有關各級學校受贈款項所涉徵免所得稅,仍應依「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辦理。 |
| 第十條 學校收受勸募所得金錢時,應開立收據,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款人姓名、捐款金額及捐款日期;其有指定對象或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用途中之特定用途者,並應載明。 |
學校收受捐贈時,應開立收據並載明相關資料,以利日後行政作業追蹤查核,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一條 學校每月應於教育部指定之網站,公告教育儲蓄戶之經費收支明細,以公開徵信。
學校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教育儲蓄戶收支報告及結餘留用情形,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
一、為使帳務透明,第一項定明學校每月應於教育儲蓄戶網站公開徵信;其公告內容,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年度教育儲蓄戶收支報告及結餘留用情形,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以督促學校落實執行。 |
| 第十二條 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學校違反前項規定所募得之金錢,應返還捐款人,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並通知學校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收據未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未能收回原因,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募得之金錢未能返還者,應自收受之日起算二個月內,繳交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
一、為避免學校以強制或違反當事人意願進行勸募行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強制或違反當事人意願所募得金錢之處理方式。 |
| 第十三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檢查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所收受捐款、教育儲蓄戶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學校及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為利學校主管機關監督學校教育儲蓄戶之辦理情形,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四條 學校因停辦、解散、裁撤,或勸募原因消失、變更,有結束勸募之必要者,應陳報學校主管機關,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
學校經廢止勸募許可後,其教育儲蓄戶之賸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行清算。
二、清算後教育儲蓄戶內尚有賸餘款者,應陳報學校主管機關,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學校教育儲蓄戶執行。
三、前二款程序完成後,結束教育儲蓄戶。 |
一、因應少子化、教育多元化之衝擊,少數學校有停辦、解散或裁撤之情形而結束勸募,另因勸募原因消失或變更,亦有需結束勸募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有結束勸募必要者,應報學校主管機關,並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經廢止勸募許可後,其賸餘款之處理方式。 |
| 第十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勸募所得之金錢及孳息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勸募行為。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
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明學校違反第四條(將勸募所得之金錢及孳息移作他用)、第五條第一項(未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勸募行為)、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之處罰。 |
| 第十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教育儲蓄戶。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學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學校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一、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明學校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二、學校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已不宜再為勸募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七條 學校及所屬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學校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檢查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學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明學校及所屬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時之處罰。 |
| 第十八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開立教育儲蓄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或公立學校未在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
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明學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
|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學校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勸募條例許可勸募,並設置教育儲蓄戶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其勸募活動及財務使用應依原計畫繼續執行至期限屆滿為止。
前項教育儲蓄戶有賸餘款者,學校於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經許可勸募後,得依本條例繼續運用。 |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益勸募條例許可設置教育儲蓄戶之學校之過渡條款。
二、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益勸募條例許可教育儲蓄戶勸募活動之學校,其勸募活動計畫、財物使用計畫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繼續執行至原計畫期限屆滿為止,俾利完整執行原核定計畫。
三、本條例之立法精神在善用勸募所得金錢,即時扶助弱勢學生使其順利就學,為使第一項教育儲蓄戶有賸餘款者,得銜接適用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勸募所得金錢得不斷滾存之規定,以避免各校須依公益勸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申請賸餘款之再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各校重新申請勸募許可,以留用原教育儲蓄戶賸餘款,其所需檢附之資料或文件,將於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許可辦法定之,各校亦需於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中補充說明。 |
| 第二十條 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自費學生就學而募集金錢或接受金錢捐贈之勸募行為,準用第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違反者,由國防部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
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自費學生就學,亦有準用本條例為勸募行為之必要,為資規範,爰為本條規定。另以國防部為軍事學校之主管機關,爰定明其違反第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由國防部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