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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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起訴。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且該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不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本法修正通過前之確定停職人員所領取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
一、為事前避免涉嫌貪瀆案之公務人員在未經停(免、休)職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休金,爰於本條第一項增修第五款,規範涉嫌貪瀆並經起訴之公務人員,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
二、為事前防堵及避免涉案當事人在涉案未停職的情況下,申辦退休並領取退休金之不公義保障行為,增列本條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如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者,自屆退日起,應由其服務機關先行依法核辦停職,為更加強回應社會觀感之積極效果,該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不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三、目前我涉貪公務人員即使確定停職但仍享有半數本(年功)俸,是種法制缺口的道德危機,為徹底避免其危機及回復社會對公務人員之應有形象,爰增修本法修正通過前之確定停職人員所領取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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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起訴;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退休、資遣案經核定而尚未支領退離給與,因其在職期間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者,中止支付退離給與,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前項人員不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為加強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因涉嫌貪瀆案件經起訴或因案被通緝期間,卻依舊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範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起訴,或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金之權益,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現行法制對涉嫌貪瀆之公務人員申辦退休、資遣之退離給與控管機制未臻完善,造成該人員一經媒體曝光即迅速辦理退休並享有退離給與,這種變相權益保障,不僅引起社會大眾詬病更造成對政府財政的實質損失。爰增修本條第八項規範,針對因在職期間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退休、資遣案經核定而尚未支領退離給與之人員,中止支付退離給與,而且不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以符社會公平及強化政府財政之守門員角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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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行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應全數中止發給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予全數追繳,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制對在職期間因涉貪瀆案件而先行退離以規避應負責任之公務人員,尚無針對其退離給與之任何事後剝奪或減少之處理機制。爰增修本條規定,明確規範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而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涉嫌貪瀆案件人員,應全數中止發給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予全數追繳,以補強針對涉貪瀆案件人員退離給與之事後處理機制,以符社會期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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