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任職各級政府約僱年資在不計算退休給付情形下,亦同。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
一、鑒於各級政府已取得銓敘之現職公務人員曾具約僱人員身分者多屬久任公職之基層公務人員,甚至取得銓敘資格前後皆任職於相同服務單位,然年資卻是分開採計,導致曾擔任約僱人員之正式公務人員要比一般公務人員更晚退休。在不增加退休給付情形下,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以促是類人員取得退休資格,勢必能加速成就因久任產生身心疲憊人員得以退休,除能釋出公家職缺以促青年投入公職外,又可活化公務機關人力資源體系,改善政府機關整體行政效率,並肯定渠等對國家服務之貢獻。
二、並查現行條文,公務人員具有納編之前保育員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成就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條件或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但不得再計算退休給與。過去修法實施至今,並無造成主管機關不良影響,且已活絡保育人員人力代謝,提升該類人員素質。
三、為納入是類約僱人員,爰修正本條第三項,增列任職各級政府約僱年資在不計算退休給付情形下,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