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欣瑩
徐欣瑩
王惠美
王惠美
呂玉玲
呂玉玲
林明溱
林明溱
連署人
黃志雄
黃志雄
陳淑慧
陳淑慧
丁守中
丁守中
陳碧涵
陳碧涵
廖正井
廖正井
徐少萍
徐少萍
詹凱臣
詹凱臣
陳鎮湘
陳鎮湘
王育敏
王育敏
江惠貞
江惠貞
潘維剛
潘維剛
楊玉欣
楊玉欣
蔡正元
蔡正元
蘇清泉
蘇清泉
楊瓊瓔
楊瓊瓔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呂學樟
呂學樟
羅淑蕾
羅淑蕾
紀國棟
紀國棟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作公共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財產。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一、本款係新增。 二、民眾之私有土地成為公眾通行道路時,如欲移轉贈與該筆土地所有權時,仍需要繳交贈與稅,造成民眾除不能利用該筆土地之外,亦需自行負擔處分該筆土地之贈與稅,造成民眾之雙重損失,爰新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八款,以保護民眾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