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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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企業經營者為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論係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或特定多數消費者使用,均應有本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適用,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刪除第七款「不特定」之文字。
三、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十款所稱「郵購買賣」,按買賣之標的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為「財產權」,其範圍較為狹隘。依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郵購買賣相關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所為之服務交易,亦準用之,故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七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郵購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並將「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修正為「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形容其訂立契約之狀態。
五、第十一款所稱「訪問買賣」,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其理由同說明四前段。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八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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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前條」,原係指「第七條」,為配合本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一,爰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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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一、為使授權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目的及程序更加明確化,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公告事項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化,爰參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事項之重要權利義務內容,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惟因應否記載內容,尚須依個別行業之契約性質及目的定之,故所定應否記載之內容得包括所列事項,而非必然包括全部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新增。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事項之效力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法。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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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特種交易 | 第三節 特種買賣 |
第二條第十款「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第十一款「訪問買賣」修正為「訪問交易」,爰配合修正本節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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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之二公告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得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
一、為避免消費者無法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過程獲得充分之消費資訊,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六條至第八條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有關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相關規範修正之。
二、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資訊之義務,應以書面為之,俾消費者得以留存運用,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予以明定,第一款及第五款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相關資訊,方便消費者聯繫或日後產生消費爭議時進行申訴;第二款為現行條文有關「買賣條件」之要項;第三款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就商品或服務因公告而無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時,規定應告知消費者;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斟酌特殊情況,作補充規範。
三、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具有大量及快速之特性,消費資訊得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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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前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前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一年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一、第一項將「郵購或訪問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另配合服務契約納入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將「價款」修正為「對價」,並增列服務契約之解除權行使起點。現行條文「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係屬贅文,爰刪除之。
二、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應有法律效果配套,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消費者只要在法定期間內發出解約通知或交運退回之商品,契約即視為解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俾使本條各項均可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使適用更加明確。
五、有關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於第十九條之三另行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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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 第十九條之一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本次修正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契約標的已包含商品及服務,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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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二 因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殊,消費者行使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外國立法例,雖可見排除適用之規定,惟各國國情不同,排除適用之標的不一,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排除適用之規定亦未臻一致,尚難由本法統一規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主管行業需特別處理之部分,依職權進行排除適用程序。例如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屬易腐壞或可複製等情形,倘實務上有大量消費者濫用權利而導致企業經營者嚴重損失之狀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舉行公聽,認為有維護交易公平之必要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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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三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消費者通知解除契約時,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期限內取回商品,避免企業經營者單方事先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
三、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返還對價之期限。
四、第三項自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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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 |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俾檢驗程序之記載更加完備。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後,公布檢驗相關資訊,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可使檢驗結果更昭公信,並促進企業之良性發展,爰增訂第三項。
四、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
五、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若有侵害企業經營者之權利,依其他法律規定,負相關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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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
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及人力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併入行政院院本部,爰將第一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行政院」。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係以訂定辦法規範,爰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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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組織之規定,已另以行政院處務規程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設置要點規定,爰予刪除。
二、為持續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之推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列為本條文,規定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及團體代表等,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並保留現行條文有關參與人員之身分規範,以達成多方參與之公平原則。另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組織之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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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
配合組織改造,第一項及第二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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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
配合組織改造,「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另現行授權規定係以辦法規範,爰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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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
一、第一項修正。為因應地方主管機關就消費爭議調解案件之增加,調解委員會委員可能超過現行條文第一項上限之需求,爰修正委員名額上限至二十一名。
二、消費爭議類型常涉及專業領域,調解委員會之運作需要學者及專家之參與,為解決實務運作之需要,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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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係另規定於第四十五條之五,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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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鄉鎮市調解條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原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有關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已移列於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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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
一、配合組織改造,爰將第一項及第四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另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評定者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第一項訴訟涉及不法行為者,其情節輕重不一,是否廢止許可宜由主管機關裁量為之,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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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旨在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惟上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難以貫徹施行。為落實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施行,爰增訂本條。
三、現行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等就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已訂有相關管制及處罰規定。基於主管機關業務推動繼續性及整體性之考量,上開法律之相關罰則優先於本條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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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六項,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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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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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刪除) |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一、本條刪除。
二、企業經營者有重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管機關於行業管理法規應有相關規範。此外,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認為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令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令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已有相關配套措施,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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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刪除)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相關事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之,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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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本次修正之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相關規定,宜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公告排除適用標的同時施行,爰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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