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漁業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8人擬具「漁業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2人擬具「漁業法第十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漁業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忠信等18人擬具「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委員林岱樺等22人提案: 相關條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刪除之。 審查會: 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之一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漁業人應令其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第一項之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漁業登記證照、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蒐集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人參考。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國際海事局統計,自九十五年至一百年全球發生海盜案件達一千八百五十件,其中七百四十一件發生在印度洋亞丁灣或索馬利亞海域,而印度洋是我國鮪延繩釣漁業最重要之漁場,作業之大小漁船總數原有近六百艘,其中包括大型鮪釣漁船約一百七十艘,惟近年索國海盜肆虐,使作業海域縮減一半,目前在印度洋海域作業之大型鮪釣漁船僅剩一百二十餘艘、小型鮪釣漁船約三百艘,產業面臨重大危機。為因應印度洋海盜問題,除已在符合國際漁業管理組織規定下,將部分漁船轉至太平洋或大西洋作業外,並已採取劃設警告區、建立與國際海事組織聯繫管道,即時將海盜攻擊資訊周知產業團體等預防措施。惟該等措施並未能有效防阻海盜問題。鑒於漁業人之漁船於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作業時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係目前國際間認為能有效保障遠洋漁船從業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方法之一,且目前已有斯里蘭卡之保全公司,可提供私人武裝保全人員,為使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以維護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三、有關船舶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程序,參酌其他類似國情國家之作法,於第二項規定漁業人應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攜帶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稱槍械)登(離)我國籍漁船,以及持有或使用槍械等情事,涉相關機關權責,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四、為避免受僱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將武器攜帶至國內,影響國內治安,爰於第三項定明漁業人應令其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於國外登(離)船,且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我國領域。如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違反規定進入我國領域,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法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五、第一項所定受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海事組織及國際海盜事件發生情況公告之。 六、有關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報請備查程序、應檢附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句中文字修正為:「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並刪除「外國籍」等文字。 三、第三項首句文字修正為:「漁業人應令其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四、第四項刪除首句中「海盜」等文字。 五、增列第六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蒐集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人參考。」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第二項之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照。 第二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
委員許忠信等18人提案: 一、我國娛樂漁業之經營採許可制,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本條第二項文字規定,是否符合先經許可始得營業之立法意旨,不無疑義。為期法律規定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有關娛樂漁業經營期間五年之規定,符合現行娛樂漁業發展之需求,而本法第二十八條漁業權存續期間亦規定為五年,惟娛樂漁業同為漁業產業型態,其經營期限及法制規範位階應一致,始符合公平原則,故宜將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另參酌日本遊漁船業者許可登錄之有效期間亦為五年,期間屆滿後亦得延長,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三、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撤銷、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等細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刪除第五項句中「撤銷、」文字。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之一 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檢查、丈量、核定乘客定額、適航水域及應遵守事項,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委員許忠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就娛樂漁業之定義而言,娛樂漁業是載客進行海上休閒娛樂之漁業,故其性質較偏向於「客船」,而非商業性質之「漁船」,為了搭乘娛樂漁業漁船乘客之安全保障,宜將娛樂漁業漁船之管理歸類適用於較為嚴格之「客船」管理規定。現行法制有關娛樂漁業漁船、安全設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及乘客定額等,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方符合前述將娛樂漁業漁船劃為「客船」管理之論述。惟該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效力遠不及法律規定。為明確娛樂漁業之管理歸屬及法理依據,並避免管理法規競合之困擾,宜將該辦法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另為確保娛樂漁業漁船載客之航行安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應周延。 審查會:照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許忠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漁業資源係屬全民共有之公共財,除供公共利益使用之外,使用者付費方符合社會公平原則。為確保安定漁業經營環境及水產生物資源之永續利用,將娛樂漁業業者也納入漁業資源保育之體系中,爰增訂第一項徵收漁業資源使用費之規定。 三、漁業資源使用費應專用於魚苗培育與放流等生態復育相關用途,以減少中央政府負擔該等費用,參考溫泉法第十一條「專款專用」之立法體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漁業資源使用之徵收數額、徵收方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
(條次變更,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之二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並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保險期間屆滿時,漁業人應予以續保。
委員許忠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娛樂漁業業者經營之風險與負擔,及充分保障乘客安全之考量,責任保險範圍應促其周延。對於乘客因上下船或航行期間所引起之事故,致傷害、死亡或財務毀損喪失等,均宜納入保險範圍,使乘客權益獲得更周延的保障。另因現行娛樂漁業漁船有關保險方面之規範係規定於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然該辦法僅屬行政命令,在課予業者強制保險之義務上確有可議之處,故宜將該等強制保險之規定以法律明定為妥。同時為使保險費率具有彈性,並避免爭議,宜將投保方式及投保金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條次遞移改為第四十一條之二。 三、第一項修正為:「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並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 四、增列第二項:「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五、增列第三項:「第一項保險期間屆滿時,漁業人應予以續保。」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漁船數、漁船噸位數及長度、漁船進出港流程、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之資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設備、人員安全及應遵守事項,應訂定辦法嚴格管理之。
委員許忠信等18人提案: 本條文與其授權訂定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四條僅言及娛樂漁業漁船、安全措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最高搭載乘客人數及應遵守事項等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及載客小船之規定辦理。惟對於娛樂漁業管理之內容及範圍並未明確規定,適用上易發生疑義。另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中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部分,如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等,均涉及娛樂漁業業者之權利義務,亦應以法律規定為妥;且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需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爰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委員陳超明等18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為使非法漁船受到應得之裁罰,以保障合法漁民們之權益與生計,明確增訂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修正通過) 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 一、現行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能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麻醉物來捕魚,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司法實務上經常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對於毒魚等違法行為無遏阻作用。 二、然使用毒物捕魚,除造成海洋生態環境污染且傷害人民身體健康,現行漁業法之規定,毒魚行為之處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與其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過輕,無法遏阻類似行為,應予以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句首文字修正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照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檢查、丈量、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之乘客定額或在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
委員許忠信等18人提案: 一、序文之文字修正。 二、序文已有「者」字、應將各款之「者」字刪除,以免重複。 三、為落實搭乘娛樂漁業漁船乘客之安全保障,爰增訂第四款罰則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四條之二 漁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增訂漁業人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備查,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我國領域之罰責。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二款句中文字為「所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核准換照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八、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 第六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 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者。 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者。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七、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者。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委員林岱樺等22人提案: 第八款條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刪除之。 委員許忠信等18人提案: 一、序文之文字修正。 二、序文已有「者」字、應將各款之「者」字刪除,以免重複。 三、娛樂漁業漁業人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娛樂漁業經營期間屆滿前,如未申請換照,而於經營期間屆滿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現行法無處罰規定,難謂完備,為健全娛樂漁業執照管理制度,爰增訂第五款罰則規定。 四、第五款文字修正,並改列為第六款。 五、第六款至第八款改列為第七款至第九款。 審查會: 一、照許忠信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六款句首文字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