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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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冠狀動脈疾病或見諸病史。 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嚴重之肥厚性心肌症或擴大性心肌症。 (二)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三)先天性心臟病。 (四)心臟瓣膜疾病。 (五)心律不整:心房撲動、持續性心房纖維震顫、手術治療無效需服藥之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心室性心搏過速、病竇症。 (六)傳導異常:莫比茲第二型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房室解離。 (七)曾患心包膜炎、心內膜炎或心肌炎。 (八)心臟雜音。 四、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五、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上或構造上之違常。 六、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七、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八、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九、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障礙或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二、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三、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五、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六、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七、不得有感染後天免疫功能不全。 十八、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應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得回復。 | 第十九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冠狀動脈疾病或見諸病史。 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嚴重之肥厚性心肌症或擴大性心肌症。 (二)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三)先天性心臟病。 (四)心臟瓣膜疾病。 (五)心律不整:心房撲動、持續性心房纖維震顫、手術治療無效需服藥之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心室性心搏過速、病竇症。 (六)傳導異常:莫比茲第二型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房室解離。 (七)曾患心包膜炎、心內膜炎或心肌炎。 (八)心臟雜音。 四、血壓檢查標準如下: (一)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二)依賴單一藥物控制血壓符合前目規定之血壓標準且無併發症者,視為正常。 五、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上或構造上之違常。 六、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七、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八、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九、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障礙或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二、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三、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五、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六、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七、不得有感染後天免疫功能不全。 十八、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應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得回復。 |
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八九八四號文件-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手冊1.3.2之規定辦理。
二、配合國際上現行血壓標準,對於藥物控制之高血壓患者而言,目前醫界之臨床趨勢為低劑量多重藥物使用,故無論服用藥種多寡,於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控制良好即可,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二目「依賴單一藥物控制血壓符合前目規定之血壓標準且無併發症者,視為正常。」之規定,以符合高血壓控制之實務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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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下列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先天或後天違常: (一)心肌梗塞。 (二)心絞痛,或冠狀動脈疾病。 (三)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 (四)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五)第二度以上之房室傳導阻滯或解離。 三、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四、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構造上之違常。 五、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六、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八、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障礙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四、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五、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六、不得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十七、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得回復。 乙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適用甲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標準。 | 第三十一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下列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先天或後天違常: (一)心肌梗塞。 (二)心絞痛,或冠狀動脈疾病。 (三)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 (四)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五)第二度以上之房室傳導阻滯或解離。 三、血壓檢查標準如下,但高血壓無併發症且仰賴單一藥物達理想控制者,視為符合標準: (一)二十歲至二十九歲:收縮期血壓為一百三十五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二)三十歲至三十九歲: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二毫米汞柱以下。 (三)四十歲至四十九歲:收縮期血壓為一百五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四毫米汞柱以下。 (四)五十歲至五十九歲: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六毫米汞柱以下。 四、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構造上之違常。 五、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六、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八、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障礙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四、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五、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六、不得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十七、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得回復。 乙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適用甲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標準。 |
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八九八四號文件-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手冊1.3.2之規定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有關甲類標準之血壓規定,同步修正乙類標準。
二、配合國際上現行血壓標準,目前醫界之臨床趨勢為低劑量多重藥物使用,故無論服用藥種多寡,於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控制良好即可,爰予修正第三款規定,以符合高血壓之實務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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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傷病情況,仍在進行發展而未達穩定狀態者或有下列疾病之一或見諸病史者,不得申請缺點免計: 一、人格行為異常或心理障礙者。 二、慢性酒精中毒或藥物成癮者。 三、癲癇者。 四、喪失知覺病史原因不明者。 五、曾施換心手術者。 六、裝置心律調整器者。 七、糖尿病須藥物治療者。 八、腦血管病變者。 | 第四十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傷病情況,仍在進行發展而未達穩定狀態者或有下列疾病之一或見諸病史者,不得申請缺點免計: 一、人格行為異常或心理障礙者。 二、慢性酒精中毒或藥物成癮者。 三、癲癇者。 四、喪失知覺病史原因不明者。 五、曾施換心手術者。 六、曾經診治之嚴重冠狀動脈疾病或未經診治而有徵兆之冠狀動脈疾病者。 七、裝置心律調整器者。 八、糖尿病須藥物治療者。 九、腦血管病變者。 |
一、參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八九八四號文件-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手冊6.3.2.5.1之規定,並參考日本、中國大陸等國家,以及現今醫學發展與醫療技術之進步,故爰予刪除第六款有關曾經診治之嚴重冠狀動脈疾病或未經診治而有徵兆之冠狀動脈疾病者不得辦理缺點免計之規定,以符實需。
二、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九款,配合款次調整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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