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 銀行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函令規定辦理公告外,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於其網站上公布下列個體或個別財務業務資訊: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至少應包括本準則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A、格式D至K及格式M。 二、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及外匯存款之餘額及占存款總餘額之比率。(格式O) 三、中小企業放款及消費者貸款之餘額及占放款總餘額之比率。(格式P) 四、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市場風險)。(格式Q) 五、主要外幣淨部位(市場風險)。(格式R) 六、重大資產買賣處分情形(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 七、持有銀行股份依股數排序前十名股東之姓名、持有股數、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及股權設質情形。 前項於銀行網站上公布之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銀行資訊公開之內容及時效性,主管機關原訂有「銀行應按季公布重要財務業務資訊規定」,鑒於該規定所公布之項目多為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之內容,爰廢止該規定,予以整併納入本準則,新增本條規定,要求銀行應按季公布個體或個別財務業務資訊。 三、銀行上網公布時限,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本會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一○○○二二三○號令規定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期限。 四、銀行按季於網站公布之財務業務資訊,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