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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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零星餘戶處理方式,除依第十七條專案處理外,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以成本價格價售第二條所定之人員(以下簡稱價售)。 二、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專案提估後,進行公開標售(以下簡稱標售)。 三、經標售二次無人得標者,讓售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依第二次標售底價承購(以下簡稱讓售)。 國防部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專案辦理者,得優先利用。 前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零星餘戶,除依前項之優先利用外,應逕行辦理公開標售。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委託國產署專案提估並標售,經流標二次之零星餘戶,其第二次標售底價低於成本價格者,得由國防部以第二次標售底價辦理公告價售。 第四條 零星餘戶處理方式,除依第十七條專案處理外,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以成本價格價售第二條所定之人員(以下簡稱價售)。 二、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專案提估後,進行公開標售(以下簡稱標售)。 三、經標售二次無人得標者,讓售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依第二次標售底價承購(以下簡稱讓售)。 國防部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專案辦理者,得優先利用。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委託國產局專案提估並標售,經流標二次之零星餘戶,其第二次標售底價低於成本價格者,得由國防部以第二次標售底價辦理公告價售。
一、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據以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以符合實況。 二、考量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參與都市更新、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分回之零星餘戶,較具有高收益價值,為兼顧眷改基金財務效益及公平正義原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除依第十七條「因公、作戰死亡、傷殘或具其他特殊災害、需求」等原因,經專案核准保留作為短期借(租)用或緊急安置之優先利用外,應逕行公開標售。 三、為加速標售作業,由本部委託國有財產署或將以委託各縣市政府等彈性作法辦理。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成本價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防部自行改建之住宅社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計算之房地總價。 二、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之住宅社區,以國產署審定計價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及建築成本之房地總價。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依更新後計算之房地總價。 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以開發契約計算之房地總價。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成本價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防部自行改建之住宅社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計算之房地總價。 二、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之住宅社區,以國產局審定計價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及建築成本之房地總價。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依更新後計算之房地總價。 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以開發契約計算之房地總價。
本條第二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修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第九條 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得承購之坪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前依國防部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輔導購宅權益者,亦同;志願役現役士兵得承購之坪型,依前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之住宅社區,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價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十二坪型住宅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九條 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得承購之坪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前依國防部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輔導購宅權益者,亦同;志願役現役士兵得承購之坪型,依前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之住宅社區,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價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十二坪型住宅及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回,或與其他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分回之零星餘戶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回,或與其他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分回之零星餘戶,除依第十七條規定優先利用外,均應逕行公開標售,故已無法價售與第二條所定之人員,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第三項「價售」修正為「價購」,以符合文義。
第十四條 價售作業完成後,如仍有餘戶,國防部得委託國產署依專案提估之售價,辦理標售。 第十四條 價售作業完成後,如仍有餘戶,國防部得委託國產局依專案提估之售價,辦理標售。
本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修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理由同第四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