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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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田水利會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職員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前項第七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領取任職期間之薪給及其他給付,無須繳還。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田水利會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合格醫師診斷有精神病,且經服務農田水利會評估證明對職務無勝任能力。 職員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七款及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領取任職期間之薪給及其他給付,無須繳還。 |
一、為重視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尊重及保障對其進用、就業,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刪除,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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