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學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31人及委員鄭麗君等19人分別擬具「大學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淑慧等48人擬具「大學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之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配合本條第二項之刪除,於後段增列禁止教育部辦理大學評鑑之文字,避免大學自治精神再受大學評鑑制度侵蝕而淪為空洞化。 二、刪除第二項教育部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外評鑑之法源依據,使我國高等教育運作重回憲法大學自治、學術自由常軌。 委員蔣乃辛等: 為使高等教育評鑑結果不牽涉教育部經費之補助,避免各校因爭取經費過度重視評鑑,影響正常教學品質,爰修正本法第五條,刪除大學評鑑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之參考,使高等教育發展回歸正軌,落實大學自治精神。且應配合大學發展實況定期檢討評鑑辦法以符合高等教育發展。 委員陳淑慧等: 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增列:「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及停辦之參考。」 委員鄭麗君等: 一、現行大學評鑑之運作,由教育部定期辦理,並將評鑑結果成為政府進行教育預算補助之參考。於此,台灣所有的大專學校皆受限於經費與招生管制,必須被迫因應內容繁瑣與官僚化的評鑑效標與訪評形式,形成大學行政管理指標化的多重流弊,已嚴重損及大學自治的精神。 二、隨著大學評鑑與追求頂大政策,引進一套以發表英文期刊論文作為學者最高學術成就指標的方針,造成「評鑑指標殖民化」:各大學力拼研究數量,本土人才焦土化,重研究輕教學,無助於改進各科基礎知識技能,也無法提升知識應用。 三、在世界百大排名化壓力下,競爭型補助已出現種種弊端。政府提出五年五百億「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與「教學卓越計畫」,實施迄今成效不彰,反而造成教育資源的浪費與誤置,競爭型計畫經費審核機制未能公開透明,不僅讓大學落入國科會和教育部的嚴格掌控,也形成少數擁有決策的教育官僚擴權現象。 四、現行大學評鑑結果無法提昇教學品質,反而促成教學的形式主義化,無法保障學生的受教權。大學生程度中學化,肇因於廣設高中、大學,高教機構的主要功能淪落為「製造文憑」,而不是「培育人才」。評鑑制度無法建立大學退場的預警機制,無從保護學生的受教權,甚且造成學生必須背誦系所發展目標的荒誕現象,嚴重損害大學自主學習的精神。 五、現行教師評鑑的結果,已經造成大專教師勞動權受損,自2008年之後,短短四年內私立大學教師減少了1,177人,占總私校教師專任人數的4.6%,平均每一個月就有25位私校專任教師的身影消失在校園中。而在教學評量的要求下,教師往往放鬆對學生的要求,招生困難的學校甚至千方百計要留住學生,不但有二次加退選以及各種補考制度協助學生過關,甚至建立招生、教學成效與教師薪資連動關係。種種對於教師評鑑的壓迫,已經造成大學教育的諸多弊端。 六、綜上所述,爰提出具體修法草案,建議將現行評鑑制度修改為「資訊公開與大眾課責」制。 審查會: 審度大學評鑑制度目前仍有施行之必要性,爰維持現行條文第一項,並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刪除評鑑結果作為經費補助之參考外,評鑑辦法並應納入多元、專業之原則,以改善現行評鑑制度引發之爭議及缺失。
(保留)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 為推動私立大學整併,增列第四項「私立大學經本法第五條定期辦理之大學評鑑未通過者,教育部得命其停辦,或依據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令其合併。」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行政院: 一、遴選新任公立大學校長除因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外,亦可能因故臨時出缺,爰於第一項增列現任校長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啟動遴選程序。 二、為落實校長遴選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衡平性,並求文字更臻明確,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三、配合第一項學校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之規定,將第六項所定「十個月前」修正為「一年前」。 四、查本法現行未規範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爰發生有表達無續任意願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以及續任程序未獲通過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等情形,遭致外界質疑本法所定現任校長續聘規定形同具文,並造成其適用新任校長遴選程序有違程序公平之爭議,爰增列第七項,明定現任公立大學校長於續聘評鑑程序時向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以杜紛爭。 五、現行第七項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六、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陳淑慧等: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現任校長出缺時,應於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相關遴選程序。 二、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明訂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比例。 三、修正第六項,配合第一項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前十個月,進行校長遴選程序之規定,將現任校長評鑑工作提前至任期屆滿一年以前,以利遴選工作之進行。 四、刪除現行第七項,該過度性規範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五、增訂第七項,現行大學法第九條未規範現任校長『未表達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使得部分依據續聘評鑑程序未獲續聘之現任校長,卻再度參加新任校長之遴選,違反程序公平,及適格性之爭議,爰增訂第七項。 審查會: 除第二項因人數比例餘數計算需保留彈性維持現行條文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行政院: 一、現行第一項,除明定教師代表比例外,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就學生代表比例為規定,為解決前開規定之扞格,爰將現行第一項後段之教師代表比例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分別移列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授權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並移列第三款規定之。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計算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人數時,如有小數點,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行政院: 一、第一項前段未修正,後段有關學生代表比例規定,移列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李昆澤等: 依釋字第684號解釋之意旨,大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由,為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修正第四項增加申訴制度應包含對學校不服之行政處分。 審查會: 為突顯學生行政處分亦得提出申訴,除第四項照委員李昆澤等提案第四項通過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昆澤等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委員李昆澤等: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避免無謂爭端,正當法律程序應包含事前、事中、事後之正當程序,事前是從學校在訂定相關的法規或是學生的獎懲規定,事中應訂定處分前告知當事人並給予意見陳述機會之規定,處分(事)後,亦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學生相應之救濟途徑,並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審查會: 照委員李昆澤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委員李昆澤等: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釋字第684號解釋,使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並讓學校有自我審查之機會,仍應先循校內申訴途徑予以解決,不服申訴決定,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俾有別於過去大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僅限於退學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事由。爰此增訂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 審查會: 考量「其他公權力措施」尚非屬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定得提起訴願之標的,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