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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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 第三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
一、查本法為民國74年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範所制定,然而教育人員與公務人員性質不同,且對於國家之忠誠卻無實質定義及查核標準,顯為戒嚴時期思想檢查之遺毒。
二、另根據大學法第八條,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因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有關國家忠誠之規定,顯有不遇且過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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