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段宜康
段宜康
連署人
林淑芬
林淑芬
田秋堇
田秋堇
吳宜臻
吳宜臻
邱議瑩
邱議瑩
黃偉哲
黃偉哲
陳其邁
陳其邁
尤美女
尤美女
陳唐山
陳唐山
許添財
許添財
劉建國
劉建國
許智傑
許智傑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俊俋
李俊俋
鄭麗君
鄭麗君
何欣純
何欣純
楊曜
楊曜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礦業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本條文自民國六十七年增訂理由為便利礦業之開發,然此條文至今已逾三十五年,時空背景不同,早已不合時宜。 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顧及爭議宜以調處、訴訟為之,刪除「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