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潘維剛
潘維剛
連署人
蔡正元
蔡正元
詹凱臣
詹凱臣
林德福
林德福
馬文君
馬文君
廖正井
廖正井
陳碧涵
陳碧涵
陳雪生
陳雪生
陳鎮湘
陳鎮湘
李貴敏
李貴敏
孔文吉
孔文吉
呂玉玲
呂玉玲
楊玉欣
楊玉欣
蔣乃辛
蔣乃辛
盧嘉辰
盧嘉辰
黃昭順
黃昭順
呂學樟
呂學樟
林鴻池
林鴻池
翁重鈞
翁重鈞
徐少萍
徐少萍
林明溱
林明溱
盧秀燕
盧秀燕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一、根據勞委會統計,截至102年4月底止申請外籍看護工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約2,373戶,惟渠等家戶生活困難,家中如有須受照護成員,將不利其家計之維持,甚至阻礙其他成員外出謀職之機會,而有聘僱看護之需要。 二、依據勞委會公布之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低收入戶,每月須繳納600元就業安定費,中低收入戶每月則須繳納1,200元。按收取就業安定費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為節省成本而僱用外國籍勞工,惟就業安定費用之徵收,恐排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可支用之生活費用,並加重渠等家庭之經濟負荷。 三、爰增訂第三項,凡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免繳納就業安定費,以減輕渠等家庭之經濟負擔。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