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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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者為限。 |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
一、本項新增。
二、因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關「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並無明確之規定,故司法實務多仍援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及該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憑認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所指「新證據」係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因而大為限縮受判決人可得適用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空間,嚴重侵害受判決人以發現之「新證據」矯正錯誤判決而獲訴訟救濟之權利。
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四號、釋字第五一二號、釋字第四四二號等多號解釋意旨,關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正當合理之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此訴訟救濟之程序應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基此,司法實務以判例或決議之形式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非惟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相悖,亦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多號解釋意旨未符,故亟有修法之必要。
四、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將明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者為限,藉以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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