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育昇
吳育昇
李貴敏
李貴敏
林國正
林國正
吳育仁
吳育仁
王育敏
王育敏
蔣乃辛
蔣乃辛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王進士
王進士
連署人
詹凱臣
詹凱臣
羅明才
羅明才
王惠美
王惠美
徐少萍
徐少萍
陳碧涵
陳碧涵
呂玉玲
呂玉玲
陳鎮湘
陳鎮湘
盧嘉辰
盧嘉辰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潘維剛
潘維剛
楊瓊瓔
楊瓊瓔
林明溱
林明溱
鄭汝芬
鄭汝芬
蔡正元
蔡正元
林鴻池
林鴻池
蘇清泉
蘇清泉
林正二
林正二
林德福
林德福
紀國棟
紀國棟
孔文吉
孔文吉
廖正井
廖正井
陳根德
陳根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法請領年金給付、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