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國樑
謝國樑
林國正
林國正
吳育仁
吳育仁
詹凱臣
詹凱臣
陳碧涵
陳碧涵
王惠美
王惠美
連署人
蔣乃辛
蔣乃辛
林明溱
林明溱
江惠貞
江惠貞
呂玉玲
呂玉玲
林德福
林德福
陳根德
陳根德
盧嘉辰
盧嘉辰
陳鎮湘
陳鎮湘
徐少萍
徐少萍
蘇清泉
蘇清泉
廖正井
廖正井
孔文吉
孔文吉
邱文彥
邱文彥
林滄敏
林滄敏
呂學樟
呂學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依第十五條緊急安置兒童或少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無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二、不宜或無法為前款處置時,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短期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短期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並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內容調整,第一款關於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前段,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爰予刪除。 三、對於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而有處遇必要者,以責付於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先,以免遽然限制親權行使;次以交付安置,以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並支持家庭保護教養功能。 四、明定短期安置的期間,並增訂第三項,增加停止安置聲請之規定,以兼顧兒少人權之保障。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二項各款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應於受理前項聲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完備,法院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七日內補正,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正後十四日內裁定。 法院於依前項規定裁定前,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院為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前,少年年滿十八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一、本條原訂期間的計算以周為單位,較不符合法規慣用之法,爰均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 二、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有關裁定前繼續安置之規定,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現行係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並非法律位階,爰增訂於第三項;又為保障人權,同時明定延長安置之期限。 三、有關年滿十八歲者之安置規定現行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爰增訂於第四項,以符法制。
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為下列裁定: 一、有事實足認宜交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責付之。 二、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 三、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替選教育及輔導。 四、其他適當處遇。 兒童或少年為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法院得裁定遣返。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安置處遇期間,不得逾二年。 兒童或少年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安置逾六個月,其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為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或將所餘期間改以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適當處遇。 第二項之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安置之兒童或少年如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一、配合第十六條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現行將中途學校安置對象排除罹患愛茲病、懷孕及智能障礙之兒童少年之規定,以符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關於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之精神。並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三、將第三項之處遇分列四款規範。又「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有其不同涵義,爰另以「選替教育」代之。 四、增定非國民之兒少因本條規定被遣返裁定後,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如結合本國及其原籍國之民間團體,加強安全送返原籍國之聯繫管道與合作事宜等。 五、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裁定,對親權行使影響甚鉅,故加以最高期間之限制,同時規定得其延長之期間與次數;並賦予聲請免除之條件,以發揮家庭教養功能,修復家庭關係,並保障親子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