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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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依第十五條緊急安置兒童或少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無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二、不宜或無法為前款處置時,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短期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短期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並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內容調整,第一款關於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前段,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爰予刪除。
三、對於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而有處遇必要者,以責付於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先,以免遽然限制親權行使;次以交付安置,以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並支持家庭保護教養功能。
四、明定短期安置的期間,並增訂第三項,增加停止安置聲請之規定,以兼顧兒少人權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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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二項各款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應於受理前項聲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完備,法院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七日內補正,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正後十四日內裁定。 法院於依前項規定裁定前,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院為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前,少年年滿十八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
一、本條原訂期間的計算以周為單位,較不符合法規慣用之法,爰均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
二、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有關裁定前繼續安置之規定,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現行係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並非法律位階,爰增訂於第三項;又為保障人權,同時明定延長安置之期限。
三、有關年滿十八歲者之安置規定現行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爰增訂於第四項,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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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為下列裁定: 一、有事實足認宜交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責付之。 二、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 三、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替選教育及輔導。 四、其他適當處遇。 兒童或少年為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法院得裁定遣返。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安置處遇期間,不得逾二年。 兒童或少年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安置逾六個月,其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為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或將所餘期間改以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適當處遇。 第二項之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安置之兒童或少年如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 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
一、配合第十六條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現行將中途學校安置對象排除罹患愛茲病、懷孕及智能障礙之兒童少年之規定,以符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關於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之精神。並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三、將第三項之處遇分列四款規範。又「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有其不同涵義,爰另以「選替教育」代之。
四、增定非國民之兒少因本條規定被遣返裁定後,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如結合本國及其原籍國之民間團體,加強安全送返原籍國之聯繫管道與合作事宜等。
五、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裁定,對親權行使影響甚鉅,故加以最高期間之限制,同時規定得其延長之期間與次數;並賦予聲請免除之條件,以發揮家庭教養功能,修復家庭關係,並保障親子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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